(2015)新民三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赵登凯与马庆元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登凯,马庆元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346号原告:赵登凯。委托代理人:肖玲,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丰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庆元。原告赵登凯起诉被告马庆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登凯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庆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登凯诉称:2012年8月18日至2012年10月8日期间,我给被告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宣仁墩1队自建房屋进行了修建。双方签订协议,我依约履行了盖房义务,被告拒不支付劳务费,我起诉被告后,法院判决被告给���,但按房屋墙体外径部分的劳务费被告未支付,我也没有起诉。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8657.48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用。本院认为,2012年12月19日,原告以同一事实理由,同一诉讼请求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74605.6元,后新市区人民法院在(2013)新民三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中查明,2012年原告给被告在位于乌鲁木齐市宣仁墩1队自建房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盖房,双方约定每平方米价格为220元;原告在盖房屋后,被告一直未进行竣工验收及结算;经法院实地测量,原告盖房面积共计409.196平方米,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劳务费40000元。依据上述查明事实,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0023.12元。后原告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认为被告欠付其劳务费应为74605.6元,一审法院漏算了原告的劳务费。后乌鲁木齐��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其现主张的18657.48元劳务费是(2013)新民三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中未支持的部分劳务费。原告称(2013)新民三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中,现场测量的房屋面积仅是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未核算房屋墙体外径部分的面积,该测量依据不能作为认定其劳务费的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已作出了(2013)新民三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且该判决亦经二审法院审理后予以维持。原告现再次以同一事实理由起诉被告属重复诉讼,原告如认为(2013)新民三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申请对已生效的判决进行再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赵登凯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66.44元,公告送达费320元(原告均已预交)。案件受理费现全部退还原告,公告送达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人民陪审员 付向阳人民陪审员 刘 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