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一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王竹仙诉周平、张梅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竹仙,周平,张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一初字第283号原告王竹仙,女,68岁。委托代理人詹康宁,华宁虹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周平,男,50岁。未到庭。被告张梅,女,47岁。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志刚,红塔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竹仙诉被告周平、张梅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竹仙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康宁,被告周平、张梅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竹仙诉称,其与被告周平、张梅系母子、婆媳关系,二被告对原告一直不好,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2015年3月13日就打骂过原告。2015年5月3日22时许,原告回家拿充电器,被告张梅看见后就咒骂原告,被告周平还对原告实施打骂。原告于5月4日到华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不知是谁报了警,派出所通知调解,因被告周平胡闹致使无法调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费共计6786.58元。被告周平、张梅辩称,原被告之间因房屋纠纷确实一直存在矛盾,但说二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不实,原告主张的2015年3月13日、5月3日两次纠纷中,双方确实发生过口角,但没有身体接触,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只提供医疗发票而无用药清单,主张误工费,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存在误工费,主张护理费、营养费没有提交医疗机构证明,均不予认可。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病情证明2张、门诊费收据3张、住院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情况及住院天数。三、申请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王竹仙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系两被告造成的事实。以上证据经二被告质证后对证一无异议,对证二、证三有异议,提出:证二包含2015年3月13日、5月3日两次医疗的费用,3月13日的医疗费已经新农合报销,5月3日原告是在老年科住院而不是在外伤科,且没有医疗费用清单,反证了原告的损伤与二被告无关;证三笔录是原告本人的,且内容与诉状不一致,不客观。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辩解主张。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证一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证二真实合法,对其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认定;证三系原告个人陈述,对其客观性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王竹仙与周平、张梅系母子、婆媳关系,已分家多年,因房屋分割两家一直存在矛盾。2015年4月17日,王竹仙与其子周平、周某户对坐落于华宁县宁州街道办事处的房屋经华宁县人民法院(2015)华民一初字第150号进行分割,三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进行了分割,但未制作调解书。王竹仙单独搬到老房子居住,坐落于西菜园村52号的房子由周平、周某平分。2015年5月3日,王竹仙到其原居住的房屋内拿东西,与张梅发生口角,并与周平发生拉扯。同年5月4日,王竹仙到华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支付医疗费3360.29元,病情经诊断为:慢性胃炎;冠心病,窦性心律,心功能2-3级;高血压1级高危组;左上肢软组织挫伤;血脂代谢异常。经法庭释明,原告在本案中放弃对2015年3月13日纠纷的诉讼。另原告当庭变更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为100元/天,被告当庭表示不需另定举证期限。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及责任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被告系母子、婆媳关系,本应全力维护好亲情关系,和睦相处,但被告不能容忍原告的不当行为,引发纠纷,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原告作为长者,不能恰当处理与子女的关系,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原告的诉求,其与张梅在纠纷中仅发生口角,损伤系与周平的拉扯所致,应由周平对其损害后果承担责任,故其主张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周平提出其未与原告发生身体接触,不愿承担责任的理由,与原告提交的医疗证明相矛盾,何况作为子女理应对父母的医疗费给以分担,故不予支持。据此,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主张医疗费3495.76元,因其放弃对2015年3月13日纠纷的诉讼,故认定医疗费为3360.29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100元/天=1300元,住院天数不当,认定其实际住院天数10天,共计1000元;主张误工费865.41元,因其已年满60周岁以上,不予认定;主张护理费865.41元、营养费260元,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证明,不予认定。综上,认定原告在本案中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60.29元。据此,原告的主张部份成立,本院支持成立部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竹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360.29元的70%,即3052.20元。二、驳回原告王竹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缴纳即25元,由原告王竹仙承担7元,由被告周平承担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自判决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傅家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云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