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安民初字第1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国义与刘先汉、张超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义,刘先汉,张超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1944号原告李国义,女,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家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黄银兰,广安市广安区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先汉,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家住广安市广安区。被告张超群,女,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家住广安市广安区。系被告刘先汉之妻。原告李国义诉被告刘先汉、张超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二被告因做瓷砖生意向她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1分2的月利息。2014年5月1日她要求二被告清偿本金及利息,被告将借条换了一张。2015年5月她向被告催收利息14400元,被告没有钱就向她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以没有钱为由一直拖欠此款。故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清偿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14400元,合计114400元。被告刘先汉辩称,他与被告张超群在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经营瓷砖,为了完成厂家的销售任务,他于2011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进购瓷砖,他向原告李国义借款是事实,他愿意偿还,他至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14400元。被告张超群辩称,1、她对原告出示的借条和欠条都有异议,且借条上面没有她的签字,与她无关;2、她与被告刘先汉是在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经营瓷砖生意,但是刘先汉是否向原告借款她不知情,且她与刘先汉现在闹离婚,刘先汉有串通原告来损害她的利益的嫌疑;3、她对该笔债务本金及利息都不认可,既然被告刘先汉认可这笔债务,那原告就去找刘先汉要钱,不要找她要钱。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先汉、张超群系夫妻关系。因经营瓷砖生意需要,被告刘先汉于2011年12月21日向原告李国义借款100000元,被告刘先汉向原告李国义出具了借条。后因原告催收借款,被告刘先汉于2014年5月1日向原告李国义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国义现金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元),借款人:刘先汉,2014年5月1日”。后因原告催收利息,被告刘先汉于2015年5月10日向原告李国义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李国义利息为壹万肆仟肆佰元正。(小写:14400.00元)是实。借款人:刘先汉,2015年5月10日”。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还该笔借款未果,现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清偿该笔借款及利息。同时查明,被告刘先汉、张超群共同在广安市广安区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经营瓷砖生意。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出示的户口本复印件、借条及欠条,有证人杨某某、唐某某的证词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借据作为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重要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或其它充足的理由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欠条,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依法应当偿还。因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又用于二被告共同经营所需,理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4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超群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借款属于被告刘先汉的个人债务,故对被告张超群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先汉、张超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国义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44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88元,减半收取1294元,由被告刘先汉、张超群负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 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相立凯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