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廖某华与余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华,余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837号原告廖某华,男,198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安源区城郊长兴管理处。委托代理人曾瑞连,江西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力群,江西君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余某,男,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安源区东大街新城路。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建设东路。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巫春荣,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某华与被告余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萍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瑞连、何力群、被告余某、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委托代理人巫春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4日16时30分,被告余某驾驶的赣J9P***号小车从市开发区萍福线田中鑫陶化工厂门口右转弯驶出时,与沿萍福线由福田方向往硖石方向行驶由原告廖某华驾驶的赣J27Q**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廖某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廖某华被送至萍乡市中医院进行救治,2014年12月22日经萍乡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2014年7月24日萍乡市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就此次事故作出了萍公(交)认字[2014]年第04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廖某华不负此事故责任。经查,被告余某驾驶的赣J9P***肇事车辆已向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陪率等险种,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事发至今,原告就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我国《道路交通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请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余某在向原告赔偿医药费、车辆修理费、伤残鉴定费用后均不再承担原告的其它损失。原告依据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民诉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3483.34元、住院伙食补贴6800元、营养费2720元、护理费12240元、误工费(至定残前一天)19320元、交通费816元、摩托车修理费5530元、鉴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486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984.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47811.64元;二、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某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请求按国家标准赔偿,修理费偏高。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辩称,1、原告方起诉我方的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等有误,请求法庭予以变更;2、余某的驾驶资格在2015年1月13日才恢复,所以其在事故发生时是无证驾驶,故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不负责赔偿;3、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交强险限额1万元的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5、原告所请求的摩托车修理费超出了合理价格,且保险公司没有定损,故保险公司对该部分不予认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赣J27Q**行驶证,证明原告个人身份信息,户籍为非农户口,驾驶资格及车辆手续合法。庭审质证后,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余某驾驶证、赣J9P***号车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余某驾驶的赣J9P***号车已向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两被告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适格。庭审质证后,两被告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庭审质证后,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萍乡市中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护理及营养证明、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萍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36天,根据伤情在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并需加强营养,住院医疗费用为23483.34元。庭审质证后,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萍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300元,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48618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庭审质证后,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李某新与廖某华的结婚证、李某新户口簿,证明原告婚生2子均未成年,系原告被扶养人,请求支付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24984.3元。庭审质证后,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7.赣J27Q**车维修发票6张、萍乡新本零售出库单1张,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发生维修费5530元。庭审质证后,两被告对于维修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出库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赣J27Q**车在本次事故发生后的损失情况,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余某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1.借条2张,证明支付给原告7500元。庭审质证后,原告表示属实,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1.余某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时是属于无证驾驶的情形。庭审质证后,原告对被告余某的驾驶证的三性无异议,但对保险公司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余某的驾驶证的有效期是2013年10月19日至2023年10月19日,被告余某在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证在申请变更期限内,不能证明被告是无证驾驶。被告余某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驾驶证上面写了有效期是2013年10月19日至2023年10月19日。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实现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2.投保单、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证明依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的规定,无证驾驶情形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商业险,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了明确告知义务。庭审质证后,原告对投保单、条款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余某对投保单、条款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对赣J27Q**号摩托车的定损信息(补充提交)。经质证,被告余某无异议。原告廖某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是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单方作出的评估结果,应以实际清单、发票为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可以证明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的定损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调查,江西省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于2015年8月4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余某于2007年10月19日办理了驾驶证C1证,有效期至2013年10月19日,2013年10月20日至2015年1月12日因驾驶证过期而无驾驶资格,2015年1月13日参加恢复驾驶资格考试并换证,现有效期至2023年10月19日。经质证,原告及两被告对此证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情况,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14日16时30分,被告余某驾驶的赣J9P***号小车从市开发区萍福线田中鑫陶化工厂门口右转弯驶出时,与沿萍福线由福田方向往硖石方向行驶由原告廖某华驾驶的赣J27Q**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廖某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大队于2014年7月24日出具了萍公(交)认字[2014]年第04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廖某华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廖某华被送往萍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14日入院,2014年11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139天,花费医疗费23483.34元,此费用由被告余某垫付。2014年12月22日,萍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公(萍)鉴(伤残)字[2014]第414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廖某华的损伤构成伤残十级。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用300元,此费用由被告余某垫付。余某另外支付了7500元给原告廖某华。廖某华系货车司机,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子廖某熙2012年7月31日出生,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登记住所地为本市长兴馆村*冲*号;廖某杰2014年10月19日出生,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登记住所地为本市长兴馆管理处*冲*附*号。此次事故造成赣J27Q**号摩托车受损,原告主张该车损失为5530元,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定损结果为2846元。赣J9P***车登记所有人为余某,余某驾驶证登记有效期限为2013年10月19日至2023年10月19日,并记录“自2015年1月13日起恢复驾驶资格”。余某为赣J9P***车向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1日24时止。原、被告双方因本案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348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36天=6800元、营养费20元/天×136天=2720元、护理费90元/天×136天×1人=12240元、误工费(至定残前一天)120元/天×161天=19320元、交通费6元×136天=816元、摩托车修理费5530元、鉴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24309元/年×20年×10%=486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984.3元(其中,廖某熙15142元/年×16年×10%÷2=12113.6元、廖某杰15142元/年×17年×10%÷2=12870.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47811.6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余某驾小车与原告廖某华驾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廖某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余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廖某华不负此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以此作为本案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对于原告廖某华在本案中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廖某华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3483.34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两被告对原告廖某华主张住院治疗136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参照本地居民生活消费水平,按30元/天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计4080元(136天×30元/天)。3.营养费,参照本地居民生活消费水平,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住院136天,故营养费计1360元(136天×10元/天)。4.护理费,原告廖某华主张按1人护理136天计算,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廖某华主张按照90元/天计算,未超过江西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符合本地实际,本院予以确认,故护理费计12240元(90元/天×136天)。5.误工费,对于原告廖某华的误工天数,两被告认为原告廖某华未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据,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廖某华住院治疗并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对于原告廖某华计算160天误工时间(受伤之日2014年7月14日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12月21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计算标准,事故发生前原告廖某华系货车司机,对于该事实两被告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其他相反的证据,故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参照江西省2014年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对于原告主张按12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故误工费计19200元(160天×120元/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816元,两被告要求本院依法核减,本院根据原告廖某华受伤住院情况,参照本地居民生活消费水平,酌定680元。7.摩托车修理费,原告主张553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修理清单及发票,但不足以证明修理费用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由于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向本院出具了其对于赣J27Q**号摩托车的定损材料,认可定损结果为2846元,被告余某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原告廖某华鉴定花费300元,两被告对该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伤残赔偿金,其中残疾赔偿金部分,对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两被告认为廖某杰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虽然廖某杰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廖某杰登记住所地与其父亲廖某华登记住所地相邻,且廖某杰尚年幼,跟随父母生活,故对其生活费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廖某熙2012年7月31日出生,廖某杰2014年10月19日出生,至廖某杰定残之日2014年12月22日,廖某熙已满2周岁,廖某杰未满周岁,故对于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4984.3元(其中,廖某熙12113.6元、廖某杰12870.7元),本院予以确认;故伤残赔偿金合计73602.3元(48618元+24984.3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廖某华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2348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营养费1360元、护理费12240元、误工费19200元、交通费680元、摩托车修理费2846元、鉴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7360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40791.64元。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余某在本案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为赣J9P***车向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此,被告某财保萍乡提出,事故发生时余某没有驾驶资格,其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向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调取的证明,余某于2007年10月19日办理了驾驶证C1证,有效期至2013年10月19日,2013年10月20日至2015年1月12日因驾驶证过期而无驾驶资格,2015年1月13日参加恢复驾驶资格考试并换证才恢复驾驶资格,对上述事实,原告及两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余某对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出具的投保单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均无异议,而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对于驾驶人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情形,保险公司对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均不负责赔偿,故对于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提出其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300元,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提出其不予承担,原告廖某华及被告余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交强险项下医疗费(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赔付限额为10000元,死亡和伤残赔偿金赔付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付限额为2000元,因此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廖某华120722.3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240元+误工费19200元+交通费68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7360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剩余20069.34元(140791.64元-120722.3元)由被告余某赔偿给原告廖某华,由于被告余某在本案中已经垫付31283.34元(医疗费23483.34元+鉴定费300元+支付给原告的7500元),故原告廖某华应当返还给被告余某112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廖某华120722.3元。二、被告余某赔偿原告廖某华20069.34元,品除被告余某已经垫付的31283.34元,原告廖某华返还被告余某11214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廖某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6元,由原告廖某华承担256元,被告余某承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葛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肖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