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民初字第2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马忠军与张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忠军,张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2405号原告马忠军,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军,男,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马忠军与被告张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杨剑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忠军与被告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1月,被告雇佣原告到其承包的平罗大地公司装修工地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被告没有付清原告的劳务费,剩余6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承诺于2015年5月15日前将该款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劳务费,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证据属实,剩余劳务费未支付的原因是原告驾驶被告的车辆多次违反交通规则被扣分。只要原告将交通违章处理了,被告就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月,被告雇佣原告到其承包的平罗大地公司装修工地提供劳务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费,下欠65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5年5月15日前将该款付清。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认可还欠原告劳务费6500元,其应当积极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未向原告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6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马忠军劳务费65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剑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俞 虎附:本判决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款及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