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7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北京金三环宾馆与杨景菊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金三环宾馆,杨景菊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77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三环宾馆,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木樨园**号。法定代表人马文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红燕,北京市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景菊,女,1957年9月11日出生。上诉人北京金三环宾馆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6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杨景菊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北京金三环宾馆(下称金三环宾馆)于2007年9月11日为我办理了退休。2007年9月11日至2015年2月6日,金三环宾馆返聘我继续工作。2015年1月,金三环宾馆与我商谈终止劳务关系时,经双方确认支付我工作期间2004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加班费15300元,2014年至2015年未休年假30天6750元及追加一个月工资4730元,以上合计26780元。经金三环宾馆审批审核后,我持凭证到财务部领取时,金三环宾馆拒绝支付。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金三环宾馆支付我2004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加班费15300元、2014年至2015年未休年假费用6750元及追加一个月工资4730元;2、诉讼费由对方承担。金三环宾馆辩称:杨景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杨景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关于加班费问题。我方已经支付杨景菊加班费,杨景菊再次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我方安排杨景菊加班,已经在加班当月的月底进行核算,并且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杨景菊,有原始单据及会计凭证加以证明。2007年9月12日至2008年2月期间,因为我单位装修,多数部门放假导致杨景菊所属的劳动人事部门工作任务不多而没有加班。杨景菊在加班当月已经领取加班费后,在2015年2月与我方终止劳动关系时再次索取加班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杨景菊对加班事实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第二,关于未休年假工资及追加一个月工资问题。杨景菊于2007年9月11日退休,2007年9月12日至2015年1月31日双方系劳务关系。《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且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是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条件,劳动者进入社会保障体系不再受劳动法的调整。也就是说,只有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的职工,才能享受带薪年休假,如果是民事关系,如劳务关系则不能享受带薪年休假,如果单位不安排休假也不用支付报酬。杨景菊要求我方在不欠工资的情况下再追加一个月工资也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我单位人员虽然在杨景菊提交的支出凭单上签名,但是由于相关人员不清楚杨景菊是否存在加班情况也不清楚是否应当支付年休假工资。并且由于当时的总经理景乃辉正在办理退休手续,因为麻痹大意以为杨景菊拿的支出凭证上是2015年1月23日通知杨景菊解除劳务关系时答应追加补发的一个月工资二千多元,就稀里糊涂签字。事后,杨景菊持该支出凭证到财务要求支付时,财务与相关人员核实后确认不应当支付,所以当场拒绝。从杨景菊提交的2015年1月23日景总签字的通知也可以看出,景总通知杨景菊终止劳务关系时,只同意追加补发杨景菊一个月工资,并没有其他任何项目,更没有加班费和未休年假工资。杨景菊利用我单位总经理更替期间的混乱,伪造加班费和未休年休假工资支出凭证,诱骗相关人员签字,并利用职务之便加盖公章,妄图蒙混过关骗取单位财务资金,我方保留向公安机关举报其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权利。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杨景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杨景菊已经退休,金三环宾馆返聘其继续在单位工作,故双方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调整。杨景菊持有的支出凭单有金三环宾馆相关责任领导的签字并加盖了单位公章,金三环宾馆应当按照该支出凭单的记载向杨景菊支付相关费用。虽然金三环宾馆主张未授权任何人在此支出凭单上加盖单位公章,但其公章的日常保管人为在支出凭单上签字的朱旭东,且对公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金三环宾馆的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朱旭东及景乃辉作为金三环宾馆的责任领导,应当意识到其签字行为将产生的一定后果,二人的证人证言不能推翻杨景菊的主张,且金三环宾馆认为签字行为系相关领导麻痹大意所为的抗辩理由亦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首先,金三环宾馆出具的支出凭单上明确记载支付给杨景菊追加一个月工资4730元,且有其出具的书面通知予以佐证,故金三环宾馆应当依照该支出凭单记载的金额支付杨景菊相关费用。虽然金三环宾馆向杨景菊支付了2月份的工资2225元,但无证据证明该笔工资系支出凭单上的追加补发一个月工资4730元的一部分。金三环宾馆关于因杨景菊的行为不再按照通知要求追加补发其一个月工资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其次,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杨景菊主张的加班费的期间为2004年3月至2014年4月,双方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的起始时间为2007年9月12日,杨景菊未能明确其在向金三环宾馆提供劳务期间加班费的金额,故本案对杨景菊要求北京金三环宾馆支付其2004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加班费15300元不予处理。又,北京金三环宾馆出具的支出凭单上明确记载支付给杨景菊2014年及2015年未休年假费用6750元,虽然金三环宾馆出具书面通知记载杨景菊自2013年起不再享受年休假待遇,但支出凭单上有相关责任领导的签字及加盖的单位公章,且有朱旭东关于景乃辉总经理曾交待过要给杨景菊一些补助的证人证言印证,因此,金三环宾馆以单位公章和相关责任领导的签字确认行为佐证了杨景菊关于继续享有年休假待遇的主张,金三环宾馆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北京金三环宾馆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判决:一、北京金三环宾馆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杨景菊追加补发的一个月工资四千七百三十元;二、北京金三环宾馆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杨景菊二○一四年及二○一五年未休年假费用六千七百五十元;三、驳回杨景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金三环宾馆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杨景菊提交支出凭单签字时景乃辉经理已经退休,没有权利审批,双方终止劳务聘用关系时未就补偿问题达成协议,且依据法律规定,终止劳务关系没有任何补偿或赔偿;杨景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有资格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且其利用有机会接触公章的条件在支出凭单上加盖公章,追加补发其一个月的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杨景菊的全部诉讼请求。杨景菊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1日,杨景菊自金三环宾馆退休。同年9月12日,金三环宾馆与杨景菊口头约定由金三环宾馆返聘杨景菊在其单位继续工作,职务为金三环宾馆总办人事劳资副经理。双方未明确约定杨景菊返聘期间的工资待遇。杨景菊受聘时间截止到2015年2月6日。2015年1月23日,金三环宾馆出具通知一份,内容为:“根据《金三环宾馆调档员工提前离岗休养实施细则》,宾馆聘用的杨景菊同志年龄已经超过55周岁,经研究决定从2015年2月起不再聘用该同志。请着手办理交接工作手续。请宾馆财务部追加补发杨景菊一个月工资,从解聘之日起不再发放工资。”金三环宾馆的工作周期为本月的26日至次月的25日。杨景菊向法院提交的2015年1月27日的两份支出凭单内容为:“即付追加补发杨景菊1个月工资款肆仟柒佰叁拾圆整。¥4730.”及“即付杨景菊2004年3月—2014年4月加班费(85天周六、周日)合计15300.2014年—2015年假未休30天合计6750。合计贰万贰仟零伍拾圆整。¥22050.”上述两份支出凭单上载明的制单人为杨景菊,审核人为朱旭东,且有景乃辉的签字,同时加盖了金三环宾馆的公章。朱旭东系金三环宾馆的办公室主任,景乃辉原系金三环宾馆的总经理。庭审中,杨景菊陈述上述两份支出凭单的内容除朱旭东及景乃辉的签名外全部系其自己书写,亦系其自己计算得出的金额。金三环宾馆认可上述支出凭单公章及朱旭东、景乃辉签名的真实性,但主张没有授权任何人加盖单位公章。景乃辉出具书面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5年1月28日下午,我正准备下班,被辞退的超龄员工杨景菊拿着支出凭单找到我让我签字,说是宾馆欠她的加班费。我并不清楚她在宾馆时加过什么班,反正我当值的这些日子里从来没有让她加过什么班。我有不开灯的习惯,当天屋里有些暗,我签字时以为是两千多元,就签字了,等签完递给她时才发现是两万多元。我不知道这个费用是怎么算出来的。只是自己的一个失误和临退休的疏忽心理。朱旭东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2015年1月28日,杨景菊拿两张支出凭证来找我签字,因为之前景乃辉总经理已经向我交待要给杨景菊一些补助(具体金额未指示),所以我就在上面签了字,我签字的时候上面没有盖公章。我也从未在上面加盖公章。我单位从前的支出凭证上从未加盖过公章。另查,杨景菊提交的工资明细清单显示,杨景菊在金三环宾馆的最后一笔工资入账时间为2015年3月2日,金额为2225元。金三环宾馆提交的其单位2015年2月工资表显示,杨景菊应发工资4230,其他补贴280,缺勤2285,实发工资2225元。经双方确认,该笔工资系发放给杨景菊2015年1月26日至2月6日的工资,即2015年2月的工资。金三环宾馆提供金三环宾馆第51周例会纪要(2012年12月17日-23日)一份,证明杨景菊自2013年起不再享受带薪年假。杨景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支出凭单上的2014年及2015年未休年假费用系景乃辉书面批示给的,金额系其根据日工资计算得出。上述事实,有北京市企业职工退休证、工资明细表、通知、金三环宾馆员工离店物资清退表、字条、记账凭证、电子转账凭证、工资表、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杨景菊自金三环宾馆退休后,金三环宾馆聘用杨景菊在其单位继续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杨景菊持有补发工资支出凭单及未休年假支出凭单上有金三环宾馆相关责任领导的签字并加盖了单位公章,虽然金三环宾馆否认曾授权任何人在该支出凭单上加盖单位公章,但公章的日常保管人朱旭东亦在支出凭单上签字确认,朱旭东亦出庭证实景乃辉总经理曾交待其发给杨景菊一些补助,故对于杨景菊继续享有年休假待遇并应补发其一个月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35元,由杨景菊负担134元(已交纳),由北京金三环宾馆负担1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470元,由北京金三环宾馆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明磊代理审判员 胡珊珊代理审判员 王军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晓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