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执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黄月琴与被执行人周彩妹物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月琴,周彩妹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潭执字第999号申请执行人黄月琴,女,195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被执行人周彩妹,女,192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申请执行人黄月琴与被执行人周彩妹物权纠纷一案,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潭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黄月琴享有建阳市某店9%的份额;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周彩妹协助申请执行人办理共有权登记。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没有实际给付内容,且未明确具体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本院认为该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法应当驳回申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黄月琴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仕俤审判员 阮丽琴审判员 苏国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范正刚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