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明银、陈应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1683号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路10号。代表人罗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幸芬,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明东,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明银。被告陈应继。被告罗科峰。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明银、陈应继、罗科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诉权的行使是当事人的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985元,减半收取492.5元,由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其余案件受理费492.5元按规定退还原告。审判长刘重阳人民陪审员梁明斌人民陪审员姜彩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覃雪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