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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州民初字第1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康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1794号原告康某甲,男,生于1980年3月,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宣汉县南坝镇。委托代理人张科旭,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女,生于1986年7月,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曾口镇横街。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康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泓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科旭,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在达川学厨师时与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5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07年7月在四川省宣汉县南坝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书;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矛盾重重。2011年6月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被告便回到娘家,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起诉贵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子康某乙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周某辩称:原告诉称分居属实,但并不是因为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是因为到底在谁家居住而意见不统一,原告叫我带小孩到曾口去读书,我才走的。我多次给原告打电话让他来接我,他都没有来。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在达川与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5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于2003年7月生育一子,取名康某乙。2007年7月,双方在四川省宣汉县南坝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书;婚后,双方因居住地点意见不统一,被告于2011年6月回到娘家居住带孩子。后原告于2013年将婚生子带至达川居住。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康某乙由原告抚养成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及户籍信息、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实事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结合,在12年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均承认分居的原因系居住地点不统一,且被告当庭表示愿意随原告到达川居住生活。同时,原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康某甲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康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康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泓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