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4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戴修棋与上海杨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修棋,上海杨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4674号原告戴修棋,男,195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夏娟红,上海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彩霞,上海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杨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戴建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春海。原告戴修棋与被告上海杨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明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修棋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娟红、被告上海杨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房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春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修棋诉称,原告家庭是政府廉租房补贴对象,自2005年开始按照政府核定的最高补贴标准领取补助津贴。2009年起,原告被杨浦控江公益服务社派遣至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被告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2013年,有关部门对原告家庭收入情况进行三年一次的重新核定,因为被告将原告2012年的月收入虚报成每月3500元,致使家庭人均收入高于最高补贴标准,只能按照每平方米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60元的标准享受补贴。2013年9月,原告领取补贴后发现数额减少,在向被告多次交涉后,被告虽答应解决问题,但一直拖延未能给予明确答复,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至2015年7月应该享受的住房补贴差额11,521.46元。被告杨房物业公司辩称,认可将原告2012年的月收入虚报成3500元,但在原告提出后,被告财务人员已到街道协助解决问题,并帮助原告拿到每平方米60元的住房补贴,同时也到税务登记机构申请更正了原告收入信息。现被告同意赔偿原告自2013年1月开始至2014年1月间产生的合理损失,但原告在2014年1月份退休后又接受单位返聘,在每月领取养老金1500多元的同时尚有月工资收入1620元,再加上原告妻子与儿子月低保收入950元,原告人均家庭收入已经超过了国家规定的住房补贴发放标准,按照规定,不应再享有100%的补贴发放标准,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赔偿2014年1月至今的补贴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与2013年1月1日,原告两次与案外人杨浦控江公益服务社签订上岗协议书,由杨浦控江公益服务社推荐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同时约定原告劳动报酬不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2013年,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全年工资为21,458元,原告折合月工资为1788.16元,但被告将原告月收入虚报为3500元。2013年1月1日,原告妻子吴宗纯与杨浦区住房保障中心签订上海市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双方明确约定:经甲方审核认定,乙方符合本市廉租住房相关申请条件,取得了廉租住房租金配租保障资格。……第一条,经甲方审核认定,乙方的人均住房面积为5.23平方米,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674.18元,具有配租资格的人员共3人,分别为吴宗纯、戴修棋、戴启飞。按照本市廉租住房配租标准有关规定,甲方配租乙方的廉租住房保障面积为14.31平方米,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和完善本市廉租住房政策标准的通知》(沪府发(2013)25号),按照基本租金补贴标准的70%实施补贴,每月每平方米配租面积的租金补贴标准为60元,合计最高可给予的租金补贴金额为859元。另外,根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和上海市民政局发布的上海市廉租住房申请须知(二○一四版)第六条关于廉租住房租金配租补贴标准的规定,3人及以上家庭人均月收入等于或低于1300元,按照每月每平方米居住面积补贴86元的标准发放。2014年1月1日,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后,与被告签订了上岗聘用协议书,约定月工资不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015年1月1日,原告再次与被告签订上岗聘用协议书,约定月工资依然为不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014年1月1日后,原告每月领取养老金为1500元以上,而原告配偶吴宗纯及儿子戴启飞每月合计领取低保补助为855元以上。2015年6月24日,原告具状来院,提出如上诉请。以上事实,有上岗协议书、上海市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上海市廉租住房申请须知、杨浦区税务局第六税务所书面答复、银行交易明细单、原告工资明细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权益应该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2012年的实际月收入仅为1788.16元,但被告却虚报为3500元,致使原告家庭成员月均收入超过1300元,只能每月领取859元的住房补贴,被告对此存在明显过错,应对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自2014年1月起,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后再次与被告签订聘用协议,除按月领取养老金以外,每月还有不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收入,其家庭成员每月人均收入已经超过了1300元的最高补贴标准限额,故其主张被告赔偿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的住房补贴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杨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修棋人民币4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戴修棋负担人民币25元,被告上海杨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 明 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夏雨林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