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2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汪明亮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2044号原告:汪明亮,男,1987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青坨营镇大田庄村西8排9号。委托代理人:刘俊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34号。负责人:曹炜,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汪明亮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彦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汪明亮委托代理人刘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明亮诉称,原告汪明亮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9日0时起至2015年8月8日24时止。2015年2月13日9时30分许,原告汪明亮雇佣的司机汪明泽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滦海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南县西曾线交叉口时,与头北尾南赵久忠停驶等红灯的冀B×××××车辆相撞,发生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事故属于车损事故。本次事故给原告汪明亮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车辆实际损失150486元、公估费4515元、施救费4000元,合计159001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159001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在车牌号为冀B×××××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年检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于原告汪明亮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在法律规定的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为两车相撞,原告汪明亮应该提供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的经过及原因,否则我公司无法核实事故发生时的情况,对于原告汪明亮主张的车辆损失我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汪明亮提交的公估报告,鉴定损失过高,没有提交相应的修理费票据予以佐证,单凭该公估报告无法证实原告汪明亮车辆的实际损失,且我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已经提交了由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的公估报告,要求对被保险车辆损失重新鉴定。施救费主张过高,因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车上装满了水泥,原告汪明亮未在我司投保车上货物险,对于施救费应该扣除施救货物的费用,否则我公司应该按照河北省道路事故车辆救援服务标准核实具体的里程予以计算;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项目,不予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汪明亮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用以支持其主张:1、2014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一份,保险合同特别约定,被保险人为汪明亮,机动车行驶证车主为汪昌胜,被保险人与车辆的关系是使用。2、2015年4月21日,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结论为属于车损事故。3、汪昌胜名下的车牌号为冀B×××××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行驶证(检验有限期至2015年6月)、道路运输证、原告汪明亮雇佣的司机汪明泽名下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2010年4月29日,有效期限6年,准驾车型B2)、原告汪明亮雇佣的司机汪明泽名下的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有效期至2018年5月18日)复印件(与原件核实无异)各一份。4、滦南县道路交通民事调解委员会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出具的车牌号为冀B×××××车辆实际损失公估报告书一份,结论为该车辆实际损失为150486元。5、公估费为4515元,施救费为4000元的票据各一张。6、2015年5月25日汪昌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车牌号为冀B×××××车辆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汪昌胜名下,该车实际所有人为其子原告汪明亮。在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委托,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结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62500元。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汪明亮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质证意见为因该事故为两车相撞,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该事故为车损事故,但是无法核实当时的驾驶人及车辆的情况,原告汪明亮在无法提供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我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依法申请重新鉴定。证据5质证意见为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为间接损失,施救费收款方为修理厂,要求提供施救方的施救资质,且该票据为代开发票,对于该费用产生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应该按照河北省道路事故车辆救援服务标准核实具体的里程予以计算。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为单方委托,没有通知原告到场,损害的项目不完整,各部件鉴定损失过低。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原告汪明亮为其父汪昌胜名下的车牌号为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234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9日0时起至2015年8月8日24时止,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被保险人为原告汪明亮,机动车行驶证车主为汪昌胜,被保险人与车辆的关系是使用。2015年2月13日9时30分许,原告汪明亮雇佣的司机汪明泽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滦海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南县西曾线交叉口时,与头北尾南赵久忠停驶等红灯的冀B×××××车辆相撞,发生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事故属于车损事故。经滦南县道路交通民事调解委员会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冀B×××××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车牌号为冀B×××××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损失为150486元。原告汪明亮支付公估费4515元、施救费4000元。庭审中,被告方对原告汪明亮提交的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提出异议,认为车辆损失鉴定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并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委托,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结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为62500元。另查,车牌号为冀B×××××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原告汪明亮雇佣的司机汪明泽名下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员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均在有效期内,且车辆驾驶人原告汪明亮雇佣的司机汪明泽在该起事故中无故意、逃逸等免除责任的情形。车牌号为冀B×××××车辆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汪昌胜名下,该车实际所有人为其子原告汪明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保险车辆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被保险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车辆驾驶员机动车驾驶证等证件均在有效期内,驾驶人在该起事故中无故意、逃逸等免除责任的情形,故被告方应对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此事故中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客观公正,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车牌号为冀B×××××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损失经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估为150486元,庭审中,被告方虽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不提出鉴定申请,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被告提出的要求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系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的保险公估机构,故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本院予以确认。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系被告单方委托,其证明力明显低于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本院不予采信。施救费、公估费系在事故发生后为了确定车辆损失和维修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应由被告方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保险车辆投保时虽由原告汪明亮使用,车辆所有人为汪昌胜,但事故发生后汪昌胜证实车牌号为冀B×××××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其名下,该车实际所有人为其子原告汪明亮,且被保险车辆的被保险人也为原告汪明亮,故被告应将保险理赔款给付原告汪明亮。被告所辩,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汪明亮保险理赔款159001元(150486元+4000元+451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汪明亮保险理赔款159001元(判决生效之日履行)。案件受理费3480元,减半收取174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此刻已由原告汪明亮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汪明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彦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孟卫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