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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民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宁波华缘集团有限公司与彭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华缘集团有限公司,彭涛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1078号原告:宁波华缘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宵华。委托代理人:徐金燕,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滔,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涛,无固定职业。原告宁波华缘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彭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甬鄞劳仲案字(2015)第447号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丙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华缘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金燕,被告彭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华缘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原系原告职工,于2014年11月2日左右进入原告单位工作,职位为操作工,考虑到该岗位曾多次出现员工不适应等方面情况,人员流动较为频繁,故双方并未立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是口头约定先试用一段时间,试用期间工资为每小时10元。后被告仅于2014年11月5日至11月7日到岗工作,此后再未上班。因此前多次出现员工不告而别的情形,且系试用期,原告以为被告已另谋他就。后被告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在2014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认为2014年11月8日系周六,非正常工作日,且被告交通事故发生在当日晚19时左右,原告单位无需上班,故不存在所谓的“上班途中”。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在2014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彭涛答辩称:其认为仲裁裁决正确,原、被告自2014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8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维持仲裁裁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仲裁裁决书1份,用以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2.2014年11月考勤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出勤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11月3日上了8个小时的白班,11月4日上了2个小时的晚班后就请假了,但是考勤表中均无记录,且该考勤表中记载的公司员工名单亦不完整,如本案证人彭某、孙某等当时还在原告处工作,考勤表却无记载。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仲裁裁决书1份(同原告证据1),用以证明原、被告在2014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双方在2014年11月8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系在上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被告当时是在上班路上。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彭某、孙某出庭作证。证人彭某陈述:其原系原告公司员工,于2015年3月份离职,其与被告系同村人。被告在原告公司做了不到一个星期,2014年11月8日,其在上白班,被告是晚班,但当晚被告没来上班,第二天被告的父亲打电话说被告出车祸了,让其代被告向领导请假,于是其向车间主任口头请假,车间主任也同意了。证人另提到,白班的工作时间为早八时至晚八时,晚班的工作时间是晚八时至次日早八时。证人孙某陈述:其原系原告公司员工,于2014年12月份离职,其与被告系同村人。其与被告均在原告处上班,其做白班,被告做晚班。2014年11月8日,被告本来应该来向其接班,但是却没来,第二天听说被告出事了。证人另提到,白班的工作时间为早八时至晚八时,晚班的工作时间是晚八时至次日早八时。对于以上两位证人证言,原告认为两位证言与被告系同村,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较低,且两位证人对于被告系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均系听说,不具有证明力。两位证人的离职理由也印证了原告关于此工作岗位流动频繁的事实。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与被告证据1,均为同一份仲裁裁决书,具有真实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既无单位盖章亦无员工签字,且本案证人当时尚在原告处工作,该份考勤表中却无其名字,故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证据2,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人证言,本院认为,两位证人虽与被告系同村关系,但是关于白班、晚班的陈述一致,且原告亦予以认可,另证人均提到2014年11月8日其在原告公司正常上班的事实,故本院对于两位证人证言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有效证据的确认,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11月2日入职原告公司,岗位为操作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工作的该岗位分白班和晚班,白班工作时间为早八时至晚八时,晚班工作时间为晚八时至次日早八时。被告自2014年11月4日开始上晚班,11月5日、6日、7日均正常出勤上晚班。2014年11月8日19时04分许,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集仕港镇联集线半岛悦城小区附近时,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未上班。被告发生事故后,到原告公司预支了部分款项。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在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仲裁中双方当事人对2014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无争议,故仲裁委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被告与原告在2014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8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被告主张其在2014年11月8日到原告处上晚班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则认为被告已经自行离职,且当天为周六原告公司无需上班。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5日、6日、7日均正常出勤上晚班,被告一般在晚上六点多从位于鄞州区古林镇的住处出发,至原告所在的高桥镇秀丰村上班,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地位于集仕港镇联集线,属被告上班途经的合理路线,且事故发生的时间为当天19时04分,亦属于被告正常上班的时间点,故本院对于被告于2014年11月8日到原告处上晚班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说法予以采信。至于原告的主张,其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于11月8日已自行离职,且原告自行提交的考勤表上11月8日显示其公司在正常上班,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其次,原告在劳动仲裁时认可双方于2014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并无新的证据对仲裁查明的事实予以反驳。另,原告亦并未提交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在2014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7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宁波华缘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涛在2014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宁波华缘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丙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邵轶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