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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法民初字第02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洪伟与官全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伟,官全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2350号原告李洪伟,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苗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沈迪,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邓显兵,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官全伦,男,1983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李洪伟诉被告官全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春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伟的委托代理人沈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官全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伟诉称:原告李洪伟在本县沙坨经营汽车轮胎业务,2014年1月12日,被告官全伦在原告李洪伟处更换汽车轮胎,价款为13476元,约定于2014年2月30日前还清欠款,如未按期偿还欠款,则以每日3%的标准支付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李洪伟多次催收,被告官全伦仍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官全伦偿还原告李洪伟欠款13476元及违约金(以1347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标准,从2014年2月30日起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李洪伟将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变更为从2014年3月1日。被告官全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洪伟在沙坨经营汽车轮胎业务,被告官全伦多次在原告李洪伟处更换汽车轮胎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姓名官全伦身份证号51352519830709XXXX车牌号渝BNXX**于2014年1月12日在彭水县威狮轮胎李洪伟门市部购买轮胎借款13476:(00)元,大写(人民币)壹万叁仟肆佰柒拾陆元。借款人承诺于2014年2月30日将所借款全部付清。如逾期未付,按每天3%收取滞纳金,并可向人民法院诉讼,借款人承诺放弃一切申诉的权利,借款人地址:XX市XX县XX镇XX村1组借款人电话:18108****XX借款人签字:官全伦2014年1月12日。”该借条所载明的“借款”实质是被告官全伦在原告李洪伟处多次更换轮胎所产生的欠款,被告官全伦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在借条的手写部分捺印予以确认。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官全伦未偿还该欠款,原告李洪伟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李洪伟主张借条上所载明的“借款人承诺于2014年2月30日将所借款全部付清”意指原、被告双方约定于2014年2月底付清欠款,故将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14年3月1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洪伟提交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官全伦多次在原告李洪伟处更换汽车轮胎并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实质系被告官全伦在原告李洪伟处更换轮胎所产生的欠款,也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买受人。”虽然原告李洪伟举示的借条载明付款时间为2014年2月30日,但能够推定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系将还款期限约定在2014年2月底,故被告官全伦应当在2014年2月底之前向原告李洪伟清偿欠款13476元。另,借条中载明若逾期未付借款,则收取滞纳金,该滞纳金从合同缔约本意上应认定其为违约金性质。现约定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官全伦未按约偿还欠款本金13476元,原告李洪伟主张被告官全伦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从2014年1月1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13476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官全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洪伟欠款13476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13476元欠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从2014年3月1日起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元(原告李洪伟已预交68元),减半收取68元,由被告官全伦负担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或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谢春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方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