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蓝艺芬与潘庆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艺芬,潘庆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881号原告蓝艺芬,女,195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胡立文,漳州市芗城区金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庆兰,女,1971年6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南靖县。原告蓝艺芬与被告潘庆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陆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艺芬的委托代理人胡立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庆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艺芬诉称,被告因资金紧缺,于2014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人民币,下同)。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11月9日归还原告8000元及三个月的利息。期满后,原告需要资金,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都用各种理由一拖再拖。原告不得已具状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元及拖欠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庆兰辩称,答辩人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的真实性及形式合法性均有异议。1、答辩人从来没有与原告签订该份“借款协议书”。原、被告系店主与顾客的关系,原告在2014年3月22日在答辩人所经营的化妆店交纳500元做美容,第二天,原告准备一本新的本子和新的印泥来答辩人店内,称其不会保管“收款收据”,要求答辩人另外在其提供的本子上签名并印手印。随后,因店内有朋友,原告要求答辩人一同至隔壁的华泰保险公司,由原告写好条据内容,内容大致为“潘庆兰收到蓝艺芬的美容养发卡500元……”,该内容从纸张的首行(或空一行)写起,总字数不到二行,仅占该纸张的上部分不超过四行的位置,后答辩人在原告指定的位置(该纸张倒数二至三行)签名并按手印,内容与签名之间全部是空白的。假设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款协议书”中答辩人的签名系真实的话,便是原告用了移花接木的方式,将2014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收据内容部分剪切,改为“借款协议书”的内容。2、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只是一种协议形式,并没有效力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借款的事实,不存在实际交付款项的事实,不能作为认定答辩人向原告借款的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切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追究原告制造假证据的相关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蓝艺芬向本院提供借款协议书一份,该借款协议书甲方为被告潘庆兰、乙方为原告蓝艺芬,内容为:“甲方潘庆兰因在建设路开一间治(脱发、白发)的洗发店,乙方每次到南靖路过经常到店里洗头、洗脸,故关系不错,甲方要求因开店不久急需资金治脱发、白发的药水并设备,向乙方借款,双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甲方向乙方借款现金人民币捌仟元正。约定每月利息壹佰伍拾元正。定三个月本息归还(从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11月9日止。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甲方:甲方:潘庆兰乙方:乙方:蓝艺芬2014年8月9日)”该借款协议书除甲方签名栏中“潘庆兰”为被告潘庆兰书写外,其余文字均由原告蓝艺芬书写。2015年2月12日,原告蓝艺芬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潘庆兰归还原告蓝艺芬借款8000元及拖欠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蓝艺芬提供的借款协议书1份,及原告蓝艺芬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蓝艺芬提供一份借款协议书,欲证明被告潘庆兰于2014年8月9日向其借款8000元,被告潘庆兰否认与原告蓝艺芬签订借款协议书及向原告蓝艺芬借款的事实;由于借款协议书仅是借贷双方当事人为设定双方之间权利、义务以及如何按约定履行的一种协议,不是借款凭证;现被告潘庆兰否认收到原告蓝艺芬出借的款项,原告蓝艺芬是否已按协议书约定出借款项给被告潘庆兰,需进一步举证;现原告蓝艺芬无法举证证明已将款项出借给被告潘庆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庆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蓝艺芬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原告蓝艺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陆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