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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00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冯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00371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63年10月31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朱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日14时59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安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阳县永和乡裴庄村路段时,被安阳县交警大队执勤巡逻民警当场查获。2015年5月4日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冯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于醉酒驾驶。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冯某某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认罪、悔罪,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查获证明、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道路上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红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申 岩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