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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一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徐宇梅与六安金领欢乐世界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宇梅,六安金领欢乐世界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徐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一初字第00063号原告:徐宇梅,197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戴文祥,安徽戴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金领欢乐世界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唐金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安徽盛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徐惠,196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安徽盛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宇梅与被告六安金领欢乐世界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领公司)、第三人徐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宇梅的委托代理人戴文祥,被告金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徐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宇梅诉称:被告因建设资金需要,向第三人徐惠融资了一定款项,被告无法如期偿还,徐惠以此为由拖欠与原告之间的借款。2013年元月份,原、被告及第三人将各自的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三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以16栋B2区1190、1191、1192、1193、1194号五套商业用房(总价6927760元)冲抵徐惠欠原告的借款。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以上五套商业用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进行合同备案,致使原告无法实现产权。特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金领欢乐世界16栋B2区1190、1191、1192、1193、1194号五套商业用房归原告所有,被告对以上《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备案登记;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领公司辩称:1、答辩人没有看到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债权债务的转让协议,对原告方的诉请不予认可。2、原告没有提交答辩人出具的收据原件,因答辩人财务账簿均被办案机关带走,暂时无法确认。原告认为房屋应当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相关房屋财产也已经被查封,客观原因导致无法实现备案。第三人徐惠没有答辩。原告徐宇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1190-1194号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约定房屋产权证书等相关手续由被告方办理,系被告履行合同的义务。证据二、收据。原告方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相关义务,被告方除了实际交付房屋外还应当将房屋相关权益手续办理完毕。为了办理相关手续将收据原件交给了被告,现收据原件在被告处。被告金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应当与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的转让协议互相印证,且协议内容应当对其转让的债权债务及数额予以确认,原告方未提供三方协议,我方对此不能确认。证据二不是原件,复印件上没有盖章确认与原件无异,对此不能确认。被告金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明公司的账簿均被检察机关带走,相关房产被经办案机关查封。原告徐宇梅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至于被告的账簿被扣押,其不能提供账簿的责任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分析认定:被告金领公司对原告徐宇梅所举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徐宇梅所举证据二系复印件,且被告金领公司有异议,对该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认证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8日,徐宇梅与金领公司分别签订五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徐宇梅购买金领公司位于“古堡围墙.欢乐世界”16栋B2区1190、1191、1192、1193、1194号五套商业用房,面积618.55平方米,每平方米11200元,总金额6927760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一次性付清总房款;出卖人应当将具备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商品房预售的,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由出卖人向产权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备案。合同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其它内容。合同签订后,金领公司将上述房屋钥匙交给徐宇梅。后因被告金领公司一直未将《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备案,徐宇梅由此提起诉讼。综合归纳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方是否实际给付了被告金领公司合同约定的购房款,即被告金领公司是否实际收到原告方购房款。经查,从现有证据只能反映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诉称原、被告及第三人达成协议,由被告以其16栋B2区1190、1191、1192、1193、1194号五套商业用房冲抵徐惠欠原告的借款。但没有提供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以房抵债的书面协议、被告收到购房款的收据原件,且被告不予认可。单凭提供的被告财务部门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复印件,认定被告以债务转让方式实际收到原告方购房款证据不充分。本院认为:原告徐宇梅提供的其与被告金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涉及的房屋没有备案。原告徐宇梅诉称原、被告及第三人达成协议,由被告金领公司以其16栋B2区1190、1191、1192、1193、1194号五套商业用房冲抵第三人徐惠欠原告的借款,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且没有提供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以房抵债的书面协议、被告收到购房款的收据原件。原告徐宇梅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通过交付购房款或者以债权债务转让方式履行了给付购房款的义务。故对原告徐宇梅请求判决被告金领公司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义务,交付涉案商业用房、提交办理房地产所需要的各种手续材料并办理房地产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宇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294元,由原告徐宇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张海龙代理审判员  许 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季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