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01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与吴祥兵、栾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吴某,栾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1547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住所地武隆县巷口镇芙蓉中路36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3181-X。负责人陈和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波,男,1977年出生,汉族,该支行仙女山分理处信贷客户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栾某(吴某的妻子),女,1986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刘远均,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诉吴某、栾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武隆县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代振利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人杨波、被告吴某、被告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远均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后被告吴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诉称,被告吴某于2014年3月11日在该行仙女分理处贷款20000元,该笔贷款已于2015年3月10日到期,经该行分理处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吴某、栾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7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某、栾某立即偿还其贷款本金及利息(实际利息至贷款还清之日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授信申请书、授权书、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据:拟证明被告吴某、栾某因家庭生产生活需要,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武隆支行贷款2万元的事实及贷款的流程;2、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吴某、栾某逾期未能偿还贷款及利息以及原告对贷款进行了催收的事实。被告栾某的代理人刘远均辩称,栾某于2013年9月外出与吴某分居至今,栾某对吴某的该笔借款不知情,该笔借款也未用于双方家庭生活,因此该借款是吴某的个人债务,应由其自己偿还。为证明以上事实,被告栾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民事起诉状、调查笔录、传票:拟证明栾某因家庭及夫妻矛盾外出与吴某分居至今,并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在法庭调查中,被告对原告举示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填写借据的时间是2014年3月11日,借据上的户主只有吴某一个人的名字,因此该借款是吴某的个人借款。对此,原告经法庭许可向法庭补充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授信申请书、授权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被告表示对以上证据不需要质证。原告认为按照贷款流程,该行分理处需要对贷款人进行资信调查,然后签订相关资料,签订贷款授信申请书并由夫妻二人共同签字捺印,这些资料循环使用,指定一方作为承贷人后填写贷款借据和放款就不需要两个人来完成。被告辩称授信申请书只是一个要约,贷款借据上的时间才是贷款生效时间。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被告吴某与栾某登记结婚。2012年3月30日,被告吴某、栾某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仙女分理处申请借款,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武隆支行仙女分理处按照流程由授信申请人吴某填写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授信申请书并由授信申请人吴某及其家庭成员栾某本人签名捺手印承诺,申请授信期限为24个月,然后进行授信调查。2014年3月11日,吴某作为���主和承贷人填写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据,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武隆支行贷款2万元,贷款用于家庭生产生活,贷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3月10日。2013年9月,栾某因家庭及夫妻矛盾外出与吴某分居至今。2015年3月10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武隆支行向吴某签发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该借款至今尚未清偿。2015年7月8日,栾某向本院提起了离婚诉讼。本院认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是面向农户用于家庭生产生活的小额信用贷款,其贷款的流程包括资信调查,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授信申请书、授权书等资料,填写贷款借据和放款等程序,其贷款的依据是贷款合同,合同的主体是农户家庭,这些流程都是签订贷款合同的一个整体过程。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武隆支行与吴某、栾某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授信申请书,该申请书有吴某和栾某的亲���签名和承诺,即“因家庭生产生活需要,家庭各成员一致同意吴某作为承贷人向你行申请贷款”。因此,在24个月的申请授信期限内,2014年3月11日以吴某作为承贷人和户主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武隆支行签订的一系列贷款文件是原告与吴某、栾某共同签订的用于其家庭生产生活的贷款合同,二被告人应当共同偿还借款合同项下的2万元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栾某立即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9%计算,从2014年3月11日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止;逾期罚息年利率为13.5%,从2015年3月11日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被告吴某、栾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某、栾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代振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