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韩国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国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0018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国玉,男,1965年11月22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初中文化,被捕前住辽宁省北票市。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8年被北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锦州市太和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0年因扰乱单位秩序被北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2011年因寻衅滋事被北票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0日被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北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票市看守所。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国玉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国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9时许,被告人韩国玉趁在北票市龙潭镇龙潭村村民韩某某家中无人之机,进入韩某某家室内盗取现金150元、手机两部、玉米饼子12个、饼干一袋、香烟一盒半及饮料两瓶。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国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韩某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国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韩国玉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国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韩国玉退赔被害人韩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林娜人民陪审员 郑国华人民陪审员 刘东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程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