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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烈民一初字第00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秦品良与秦品新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品良,秦品新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烈民一初字第00897号原告:秦品良,男,194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代理人:方军,淮北市烈山区古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品新,男,195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家华,淮北市烈山区宋疃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秦品良与被告秦品新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倩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品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军,被告秦品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秦品良与秦品新系兄弟关系。1994年淮北市烈山区古饶镇周庄村(现为张庄村)进行二轮土地调整时,彭桥后组每人分得大田地2.1亩、机动地0.12亩,秦品良一户有10口人,共分得机动地1.2亩(位于河南良地西口),该10口人中包括秦品良与秦品新的父亲秦圣银。秦圣银自秦品良成家来一直随秦品良生活直至2010年去世。2011年夏,被告擅自把原告上述1.2亩耕地上的小麦收割了,后又耕种了该地,原告知道后要求被告返还上述1.2亩耕地,但遭到拒绝。故依法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耕地1.2亩;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诉状内容不属实。被告耕种的1.2亩承包地是被告父亲秦圣银生前分得的农村集体承包地,秦圣银生前分得大田地2.1亩,机动地0.12亩,菜地0.2亩,合计2.42亩。2010年秦圣银去世后,秦品良与被告两兄弟对秦圣银的2.42亩承包地进行了平均分配承包,秦品良分得1.22亩,被告分得1.2亩,至今双方已按该分配方案耕种了5年,原告无权收回或独自占有涉案的1.2亩承包地。2、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涉案的土地没有确权也没有登记,即使该土地被收回,也应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原告无权收回;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据该规定,人民政府的处理是必经程序,否则,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淮北市烈山区古饶镇张庄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7月3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1995年秦品良家(共10口人)在张庄村彭桥河南良地西口分得1.2亩机动地,该耕地与被告的耕地相连,2011年午收时被告侵占了秦品良家的1.2亩耕地,此事经张庄村民委员会多次调解但均未成功。2、李振永的自书证明,证明秦品良家在张庄村彭桥河南良地西口分得一块耕地(机动地)。3、何正英的自书证明,证明1995年秦品良家在张庄村彭桥河南良地西口分得1.2亩耕地(机动地),该耕地与秦品良的弟弟秦品新家的耕地相连。4、赵开举的自书证明,证明大约二十年前,秦品良家在张庄村彭桥河南良地西口分得一块耕地(机动地),该耕地与秦品良的弟弟秦品新家的耕地相连,四年前秦品新把秦品良家上述1.2亩耕地上的麦子收了,把该耕地侵占了。5、原告代理人对赵先奎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秦品良家在张庄村彭桥河南良地西口分了10口人的耕地(机动地),该耕地与秦品新家的耕地相连,秦品良家的地在北口,秦品新家的地在南口;在秦品良和秦品新的父亲秦圣银去世前,上述1.2亩耕地由秦品良家耕种,之后被秦品新耕种了。6、图片20张(黑白打印),证明涉案的1.2亩承包地的地理方位情况。7、秦品良、秦圣银的新旧户口本4张复印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多年来秦圣银的户口一直与秦品良的户口在一起,秦圣银也一直由秦品良赡养。8、土地承包使用证、耕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在第一轮和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秦圣银与秦品良的承包地分在一起,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秦圣银分得大田地2.1亩。9、图片9张(黑白打印),证明秦圣银的2.1亩大田地的方位情况。10、赵计华、谭德连、赵先奎的证明各1份,证明秦圣银的2.1亩大田地与秦品良的大田地分在一起。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被告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无出具单位的负责人的签字,该证据在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的1.2亩承包地享有承包权;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的1.2亩承包地由原告承包;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承包地,是原告同意被告耕种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秦圣银去世后涉案的1.2亩承包地一直由被告耕种至今,也证明了涉案耕地的性质为机动地;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秦圣银的承包地与秦品良的承包地分在一起;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秦圣银有2.1亩大田地。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代理人对赵光侠、郝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在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被告的父亲秦圣银分得大田地2.1亩、机动地0.12亩、菜地0.2亩,合计2.42亩;2010年秦圣银去世后,该承包地由秦品良和被告平均分配承包,被告分得1.2亩。2、淮北市烈山区古饶镇张庄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2月份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经张庄村民委员会调解,秦品良与被告对秦圣银的承包地进行了分割,被告在秦圣银去世时对秦圣银尽到了义务。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被告所举证据1,两份调查笔录的内容部分真实、部分不真实,赵光侠、郝某称秦圣银分得大田地2.1亩、机动地0.12亩属实,但称秦圣银去世后,秦品良和秦品新对秦圣银的承包地进行了分割不属实;原告不认可被告所举证据2,不认可该调解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无出具单位的负责人的签字,该证据在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2、3、5、7、8、9、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2、3、5、7、8、9、10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4与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的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6的真实性不清楚,该证据是原告方打印的,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二)对被告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本院对原告对被告代理人对赵光侠、郝某的调查笔录中认可的部分内容予以认定,对原告不认可的部分内容因证人赵某、郝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部分内容不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2无出具单位的负责人的签字,该证据在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秦品良与秦品新系兄弟关系。约1995年,淮北市濉溪县古饶镇周庄村(现为淮北市烈山区古饶镇张庄村)进行二轮土地调整时,彭桥后组每人分得机动地0.12亩,秦品良(户主)一户10口人共分得机动地1.2亩,秦品良和秦品新的父亲秦圣银与秦品良属于同一家庭承包户。2010年农历10月25日秦圣银去世,秦圣银去世前涉案的1.2亩机动地由秦品良一户耕种,秦圣银去世后秦品新未经秦品良一户的同意,于2011年午季擅自收割了上述土地上的小麦并开始耕种该土地至今。本院认为: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家庭中部分成员死亡的,由其家庭中的其他成员继续承包。秦圣银与秦品良属同一家庭承包户,秦圣银去世后,秦圣银的机动地应由秦品良一户中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耕种。国家保护农村土地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涉案的1.2亩机动地是秦品良一户的承包地,秦品新未经秦品良一户的同意耕种了该地,违反了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侵犯了秦品良一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对秦品良一户要求秦品新返还其1.2亩机动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秦品新主张其父亲去世后已与秦品良平均分配了父亲的耕地,因其未向法庭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秦品新辩称本案系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因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后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是明确的,就是秦品良一户,不存在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秦品新侵害了秦品良一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秦品新的行为为民事侵权行为,本案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故对秦品新关于人民政府的处理是本案的必经程序、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品新于2015年秋收后返还原告秦品良涉案的1.2亩机动地(位于淮北市烈山区古饶镇张庄村彭桥庄河南良地西口)。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秦品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倩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保祥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