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刑初字第40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59年9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5]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8日21时,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川QA5**小型轿车经宜宾市翠屏区中坝大桥往翠屏区南岸方向行驶,途经中坝大桥时与中心隔离带护栏相撞,被告人张某某逃离现场,后经群众协助被抓获归案。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送检血液中检查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70.28mg/100ml。为支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据以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川QA59**的小型轿车经宜宾市翠屏区中坝大桥往翠屏区南岸方向行驶,当车行经中坝大桥时与中心隔离带护栏相撞,后张某某继续驾车逃离现场。公安机关接群众报案后当即赶到现场,后在群众协助下在翠屏区南岸碧竹山庄小区西门附近将张某某抓获归案,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送检血液中检查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70.28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某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支付了隔离栏维修费用12460元,对隔离栏进行了维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张某某的归案情况。2.证人郑某、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8日21时左右,在中坝桥上看见川QA59**小型轿车撞到了桥上的隔离设施,然后往南岸方向跑了,他们就打电话报警。交警来后,他们协助交警在碧竹山庄西门附近将肇事驾驶员抓获。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对其作案事实供认不讳。4.证人胡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胡某某辨认出肇事车辆川QA59**的驾驶员就是被告人张某某。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6.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5年3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带至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一大队抽取血样2份各3ml。7.(川)公(宜)鉴(法化)字[2015]434号法化检验意见,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70.28mg/100ml。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某某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9.宜宾市东晟交通设施维护有限公司东楼街分公司发票,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支付了隔离栏维修费用12460元,对隔离栏进行了维修。10.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身份情况。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张某某所在社区同意接受其作为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对被损坏的隔离栏进行了维修,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兴明人民陪审员 蒋 宏人民陪审员 朱 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唐娅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