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初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吴文超与苏岩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1575号原告:吴文超,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建欣,农民。被告:苏岩胜,农民。原告吴文超与被告苏岩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景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超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岩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吴文超诉称,2013年1月份,被告苏岩胜租用吴文超的挖掘机约一个月时间,用于挖矿石,至今仍拖欠8300元租赁费未给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苏岩胜给付挖掘机租赁费8300元。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2月5日有“苏岩胜”签名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苏岩胜拖欠吴文超租赁费8300元的事实。被告苏岩胜既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对原告吴文超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吴文超的证据在形式上和内容上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苏岩胜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应认定吴文超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苏岩胜拖欠原告吴文超租赁费,事实清楚,吴文超要求苏岩胜给付租赁费83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岩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吴文超租赁费人民币8300元。如果被告苏岩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苏岩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武景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温乃馨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存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