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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执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吴昌彪、蒋明忠等与陈锦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昌彪,蒋明忠,陈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罗执字第139号申请执行人吴昌彪。申请执行人蒋明忠。被执行人陈锦。申请执行人吴昌彪、蒋明忠与被执行人陈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权利人吴昌彪、蒋明忠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罗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和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5)罗法执字第139号,截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执行人陈锦应当履行的义务为:向吴昌彪、蒋明忠支付土方运费差价2261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65元,保全费246元,本案执行费23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8月1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陈锦于2015年8月11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吴昌彪、蒋明忠土方运费差价22612元,案件受理费365元,保全费24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吴昌彪、蒋明忠自愿放弃,不再追偿。二、本案执行费260元由被执行人陈锦承担。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按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完毕,强制执行已没有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罗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和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文柳代理审判员  韦瑞营人民陪审员  银星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蒙国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