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四终字第00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路兵辉与王书秋、高立香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书秋,高立香,路兵辉,王自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9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书秋。委托代理人:吴敬,河北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立香。委托代理人:高世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兵辉。委托代理人:李月锋,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自力。委托代理人:张建朝,河北金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书秋、高立香为与被上诉人路兵辉、王自力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655��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英、陈丽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王浩担任本案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1日,河北兆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恒建筑公司)与新乐市长寿街道办事处东杨家庄村签订新乐市东杨家庄新民居6号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王书秋当时任兆恒建筑公司负责人。路兵辉自2002年开始经营钢材生意。2012年11月8日,王书秋指派王红坡通过王自力介绍购买路兵辉钢材107.646吨,并由王红坡为路兵辉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路丙辉钢材107.646吨,合款388083.84元,此后按每天每吨5元经济补偿,自2012年11月8日始。2013年4月28日王书秋在该欠条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该欠条未加盖兆恒建筑公司公章。后路兵辉向王书秋催要,但至今未付。王书秋与高立香��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5日,双方协议离婚。2014年4月10日,兆恒建筑公司原股东王书秋、王红坡、王月敏三人均将股权转让给他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志斌。另查明,2014年4月21日路兵辉向该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王书秋所有房产及车辆予以保全,并提供了担保。2014年4月22日,该院以(2014)新民一初字第65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王书秋所有的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东岗路46号世奥花苑2栋2单元704室房产一处;查封王书秋所有的冀A×××××号轿车一辆和高立香所有的冀A×××××号轿车一辆、冀A×××××号轿车一辆。2014年6月29日,王书秋、高立香向该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2014年7月21日该院裁定驳回王书秋、高立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王书秋、高立香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10月31日本院以(2014)石民立终字第0066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原审法��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王书秋指派王红坡购买路兵辉钢材,其本人于事后在王红坡为路兵辉所打欠条上签名,属于王书秋对该笔债务的确认。王书秋作为债务人负有向路兵辉履行付款的义务。王书秋辩称该笔债务属于公司行为,因路兵辉提供的欠据上无公司公章,且王书秋未提供充分有力证据予以证实所买钢材用于其公司承揽的工程,故该院对王书秋辩称应由公司偿还的请求不予支持。王书秋应予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高立香对于所欠路兵辉的款项也应承担给付义务。王自力系该笔债务的介绍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据路兵辉提供的欠据所载明的违约金支付事项,经计算,每天每吨的违约金为538.23元(107.646吨×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为:一、王书秋、高立香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路兵辉钢材款388083.8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每天538.23元计算,自2012年11月8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路兵辉要求王自力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0元,由王书秋负担。上诉人王书秋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原告是路兵辉,而欠条中是“路丙辉”,路兵辉与“路丙辉”是否同一人,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二、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9月1日兆恒建筑公司与新乐市长寿街道办事处杨家庄村委会签订新乐市杨家庄新民居6号住宅楼施工合同,王书秋为当时兆恒建筑公司负责人,由此可见,王书秋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路兵辉将王书秋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遗漏了重要当事人之一的兆恒建筑公司;三、王自力实际是该笔欠款的共同债务人,应与兆恒建筑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减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路兵辉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高立香亦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高立香与王书秋已于2014年4月15日解除夫妻关系,且在解除夫妻关系之前已分居多年,高立香对于王书秋公司的经营管理均不知情。另外,王书秋代表兆恒建筑公司购买钢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而非用于高立香和王书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生活,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判决高立香与王书秋共同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二、原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减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路兵辉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路兵辉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高立香和王书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自力答辩称:王自力不是本案钢材购买人,只是路兵辉与王书秋之间的介绍人,王书秋购买路兵辉钢材后未按约定及时给付货款,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与王自力无关。本院二审查明: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王书秋在二审期间提供了2012年7月1日兆恒建筑公司给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声明,欲以此证明兆恒建筑公司授权其签署各种文书而一切债权债务应由该公司承担。路兵辉对于上述���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信。路兵辉为证明王书秋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提供了2012年11月5日路兵辉给周龙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该借条记载借款利率为月息4.5%,路兵辉据此主张原审法院确定的违约金数额不高。王书秋和高立香以该借条为复印件为由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路兵辉、王书秋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王自力是否应当承担涉案债务、涉案债务是否为王书秋和高立香的夫妻共同债务以及原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应当适当予以减少。关于路兵辉、王书秋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涉案欠条中虽然记载债权人为“路丙辉”,但是王书秋在原审时对于路兵辉的主体资格并未提出异议,在二审期间也未提供证明涉案债务的债权人为案外人的证据,且曾在欠条中签名的王自力证明债权人就是路兵辉,而欠��现也由路兵辉持有,因此,本院认为欠条中记载的“路丙辉”应为笔误,涉案债务的债权人应当是路兵辉,其诉讼主体适格。王书秋在签署案涉欠条时仅签署了其个人姓名,并未以兆恒建筑公司负责人的身份签署欠条,也未加盖兆恒建筑公司的公章,并且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路兵辉知道其系代表兆恒建筑公司与路兵辉发生的钢材买卖关系,因此,路兵辉依据欠条向王书秋主张权利,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相对性原则,王书秋的诉讼主体适格,其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王自力是否应当承担涉案债务问题。王书秋主张王自力和兆恒建筑公司在新乐市杨家庄新民居6号住宅楼建设工程中系共同施工人,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王自力对此予以否认,而王书秋对于自己的主张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且路兵辉也认可王自力系涉案钢材买卖的中间人,因此,本院对于王书秋此项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关于涉案债务是否为王书秋和高立香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涉案债务产生于王书秋与高立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高立香未能举证证明路兵辉与王书秋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王书秋个人债务以及王书秋与高立香之间采取约定财产制且路兵辉知道该约定,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债务为王书秋和高立香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应当适当予以减少问题。路兵辉主张王书秋迟延偿还欠款给其造成的损失为利息损失,路兵辉为证明其利息损失提供的借条记载的借款利率为年息56%,按照原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标准折算利率达到了年息50%,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民间借贷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因此,原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依法应予适当减少,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宜。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除确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予减少外,其他判决内容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为“被告王书秋、高立香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路兵辉钢材款388083.8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路兵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4240元由上诉人王书秋和高立香负担10000元,由被上诉人王书秋负担42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于 英审 判 员 陈丽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 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