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一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习某某、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习某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一初字第918号原告习某某,女,199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隆赞,湖南湘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胡某,男,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职员。原告习某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辉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隆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习某某诉称,她与被告于2012年11月8月登记结婚,于2013年农历正月十二日举行婚礼;婚前因双方了解较少,婚后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她曾于2014年11月18日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关系,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胡某书面辩称,他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属实,但他为与原告结婚举债给付原告数万元彩礼,现家庭经济困难,要求原告退还彩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12日(农历八月十五)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2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一起在河北省唐山市共同生活。2014年9月11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外出;2014年11月1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未形成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间出现矛盾,不能互谅互让,妥善化解,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吸取教训,不能和好夫妻关系,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某某要求返还彩礼,因双方已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返还彩礼缺乏法律依据,故对被告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习某某与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刘辉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祝明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