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镜民一初字第01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桂某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某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1705号原告:桂某某,女,1992年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海,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慧明,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冯某甲,男,1988年3月24日出生。原告桂某某诉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斗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叶慧明,被告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某某诉称:2012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6月13日在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0月18日婚生一女取名冯某乙。婚后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家庭支出一直由原告独自承担,经多次交流均争吵不断,现原告感到身心疲惫,与被告已无任何感情,诉求:1、离婚;2、婚生女冯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被告冯某甲辩称:1、不同意离婚;2、被告一直以来经营处于亏损状态,所以对家庭经济帮助很少,但现在经营有所改善,希望能与原告共同抚养好婚生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恋爱及婚生女出生情况与原告诉称一致。原、被告结婚后,由于被告对家庭承担责任较少,导致原、被告发生分歧,原告因此认为夫妻感表已破裂,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被告对家庭尽责任过少而发生矛盾,现被告当庭表示希望原告能给予机会愿意改正自身缺点。原告并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希望被告能够真正从关心原告及女儿的角度,以实际行动取得原告的谅解,则仍不失为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桂某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桂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斗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石 冉附:本案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