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杨芝莲与被告张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芝莲,张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315号原告杨芝莲,男,住湖南省临澧县。被告张国平,男,住湖南省临澧县。原告杨芝莲与被告张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代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芝莲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芝莲诉称:2013年7月,被告张国平向原告借款21万元用于购买车辆进行运输,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当时被告口头承诺次年春节后用澧县的房产抵押贷款后及时偿还,但被告一直没有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现要求被告迅速偿还借款210000元,并支付利息。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杨芝莲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杨芝莲、张国平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张国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国平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另外,本院对原告在庭审中的合理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2010年,被告张国平准备购车进行运输经营,便向原告杨芝莲借款130000元,当时约定每年被告给原告支付利息40000元;2011年被告张国平按约定向原告杨芝莲支付利息40000元,此后被告张国平一直没有给原告杨芝莲支付利息,也没有给原告杨芝莲偿还借款,2013年7月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时,被告与原告商定借款本息合计21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次年春节后全部偿还,但被告仍一直没有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张国平向原告杨芝莲借款,并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行为是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该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130000元后,被告按约定应每年支付利息40000元,但被告仅支付一年利息40000元,剩余借款及利息均没有偿还,在原告向被告催讨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时,被告将借款本金和利息计算后给原告出具了总共为借款210000元的欠条,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出具借条时,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杨芝莲借款210000元;驳回原告杨芝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张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朱大星代理审判员 蒋晓安人民陪审员 张丕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代雄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地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