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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商初字第2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聊城华东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聊城华东工具制造有限公司,高廷贞,徐秀荣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商初字第2379号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家利,男,该公司法务专员,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辛龙,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聊城华东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法定代表人高廷贞,经理。被告高廷贞,男,1957年3月10日生,汉族,聊城华东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经理,住山东省聊城市被告徐秀荣,男,1964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利公司)与被告聊城华东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华东公司)、高廷贞、徐秀荣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利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凤龙的委托代理人武家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聊城华东公司、高廷贞、徐秀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利公司诉称,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并交付租赁标的物予被告聊城华东公司使用,签订有AA13120187CEX租赁合同、AA13120187CEX-1号买卖合同及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租赁期限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5日,共计36期,首付租金1222700元应于2013年12月25日支付,其他租赁按以下方式支付:第1-12期每期租金为8.1万元;第13-24期租金每期6.9万元;第25-35期租金为5.5万元;第36期租金为5000元。每期租金支付日为自2014年1月25日起每隔一个月之同一日支付。第二、三被告为第一被告提供连带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约向聊城华东公司交付机器设备后,被告支付1-7期租金56.7万元,已到期的第8-9期租金16.2万元及未到期第10-36期租金168.1万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聊城华东公司签订的AA13120187CEX租赁合同;2、要求被告聊城华东公司返还AA13120187CEX租赁合同项下租赁标的物;3、被告聊城华东公司支付原告已到期租金16.2万元(自2014年8月25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25日止,即8-9期租金);4、被告聊城华东公司支付已到期租金部分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26日起,以81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6日起,以81000元为基数,以上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0%计算);5、被告聊城华东公司支付原告全部未付租金部分的违约金(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84.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6、被告聊城华东公司返还原告租赁物期间的租赁物占有使用费;7、被告高廷贞、徐秀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聊城华东公司、高廷贞、徐秀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聊城华东公司签订AA13120187CEX-1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以3153000元价款购买并出租予被告聊城华东公司的网带式有马弗炉生产线一套(制造厂商佳南)、变压器一台(制造厂商金海恒)、龙门式挂镀镍镍铬自动生产线一套(制造厂商泰通);原告收到下列项目后三十天内支付款项:被告出具交付与验收证明书、正式发票;鉴于标的物为被告自行购买并所有,原告向被告购买并回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同意标的物于买卖成立后至租赁期间届满前,如有瑕疵或设计、制造不良而致减少通常效用或预定效用或故障时,愿自费修缮绝无异议。2013年12月25日,原告(出租人)与被告聊城华东公司(承租人)签订编号为AA13120187CEX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聊城华东公司出租上述设备,租赁期间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5日,租赁物成本3153000元,使用地点为山东省聊城市。首付租金1222700元应于2013年12月25日支付,第1-12期租金每期租金81000元,第13-24期租金每期69000元,第25-35期租金每期55000元,第36期租金5000元。首期租金给付日为2014年1月25日,之后每隔一个月之同一日给付。合同约定承租人如违反合同约定,出租人可终止租赁合同、请求返还租赁物,承租人应无条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届期)、损害赔偿及其他费用。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租金,应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违约金。承租人应按时支付各期租金,如任何一期租金或其它规定之费用或各该租金或费用之任何部分到期后仍未支付者,承租人即应负违约之责,并应自违约之日起到清偿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计迟延利息。合同租赁期满时,若承租人没有违约情形发生,则承租人有权以合同标明的优先购买价格取得租赁物所有权。2013年12月25日,被告聊城华东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上述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2013年12月25日,被告聊城华东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同意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提供40万元履约保证金,该款项自原告应付被告买卖价金中扣除,被告如有违约时原告予以扣除。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聊城华东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依据被告需求提供专业性咨询服务,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服务费60000元。该款项自原告应付被告买卖意向书价金中扣除,被告未实际交付。2013年12月25日,被告高廷贞、徐秀荣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对聊城华东公司向原告所负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自述,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首付租金1222700元、履约保证金40万元、咨询服务费6万元均在在原告应付被告买卖价金315.3万元中扣除,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价金147.03万元,被告聊城华东公司向原告支付第1-7期租金共计567000元,第8-36期租金1843000未付。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已到期租金部分的逾期利息和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期间的租赁物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保证书、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咨询服务合同、同意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聊城华东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聊城华东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故依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聊城华东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其返还涉案设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方合同解除前的第8-9期(截止至2014年10月16日)到期租金16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租金,应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系对违约金计算方式的约定,计算标准(自2014年8月25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84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已到期租金部分的逾期利息和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期间的租赁物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已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高廷贞、徐秀荣为聊城华东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聊城华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高廷贞、徐秀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聊城华东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AA13120187CEX的租赁合同。二、被告聊城华东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AA13120187CEX的租赁合同项下的网带式有马弗炉生产线一套(制造厂商佳南)、变压器一台(制造厂商金海恒)、龙门式挂镀镍镍铬自动生产线一套(制造厂商泰通)返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三、被告聊城华东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6.2万元。四、被告聊城华东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14年8月25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84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五、被告高廷贞、徐秀荣对上述第三、四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被告聊城华东工具制造有限公司、高廷贞、徐秀荣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乐风审 判 员  王 卫人民陪审员  贾卫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胡桂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