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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2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刘爱成诉呼英雄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成,呼英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2536号原告刘爱成。被告呼英雄。原告刘爱成诉被告呼英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白常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乌云娜、人民陪审员李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呼英雄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爱成诉称,2009年4月26日,被告呼英雄向原告刘爱成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5‰,2009年5月26日,被告呼英雄给原告刘爱成支付利息5250元,2009年6月26日支付利息5250元,2011年12月26日支付利息4万元,2012年12月18日支付利息2000元,庭审中,原告刘爱成补充陈述称,原告刘爱成按照月利率18‰计算出被告呼英雄已经将借款利息结算至2010年12月26日。原告刘爱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呼英雄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从2010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庭审中原告刘爱成将原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呼英雄从2010年12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17‰计算利息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被告呼英雄未做答辩。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借款单一张,证明被告呼英雄于2009年4月26日向原告刘爱成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35‰,借款后被告呼英雄于2009年6月26日支付利息5250元,于2011年12月26日支付利息4万元,2012年12月18日支付利息2000元。被告呼英雄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刘爱成提供的借款单一张,经审查系原件,客观真实,且与原告刘爱成的陈述相符,故本院对原告刘爱成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6日,被告呼英雄向原告刘爱成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5‰,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呼英雄未返还借款本金,依约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09年6月26日之后,分别于2011年12月26日、2012年12月18日还款4万元、2000元。另查明,2009年4月26日至2010年10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86%;2010年10月20日至2010年12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10%;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2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35%;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4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85%;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0%。本院认为,被告呼英雄欠原告刘爱成借款15万元未偿还有原告刘爱成的陈述及原告刘爱成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单原件一张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刘爱成要求被告呼英雄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本案为有利息借贷,故被告呼英雄应当向原告刘爱成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呼英雄依约将利息支付至2009年6月26日,又于2011年12月26日、2012年12月18日还款4万元、2000元,经查,2011年12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0%,其月利率的四倍为20.3‰,15万元借款从2009年6月27日起至2011年12月2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产生利息:1、2009年6月27日至2010年10月19日,150000元借款产生利息元[150000元×(16.2‰÷30天)×473天=38313元];2、2010年10月20日至2010年12月25日,150000元借款产生利息5610元[150000元×(17‰÷30天)×66天=5610元];3、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2月8日,150000元借款产生利息3827元[150000元×(17.8‰÷30天)×43天=3827元];4、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4月5日,150000元借款产生利息5330元[150000元×(18.7‰÷30天)×57天=5330元];5、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6日,150000元借款产生利息8873元[150000元×(19.5‰÷30天)×91天=8873元];6、2011年7月7日至2011年12月26日,150000元借款产生利息17255元[150000元×(20.3‰÷30天)×170天=17255元];上述期间应付利息合计79208元,被告呼英雄于2011年12月26日还款4万元,于2012年12月18日还款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的,应先支付利息,故被告呼英雄于2011年12月26日、2012年12月18日的还款均为支付借款利息,另外2010年6月26日至2010年12月25日期间已经产生利息43923元,原告刘爱成要求被告呼英雄从2010年12月26日起支付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经查,2010年12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年利率为5.10%,其月利率的四倍为17‰,原告刘爱成要求2010年12月27日之后未付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7‰计算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予以支持,从2010年12月27日起至原告刘爱成起诉之日利息按照月利率17‰计算,诉讼期间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15万元借款从2010年12月27日起至起诉之日(2014年12月9日)的利息为120955元[150000元×(17‰÷30天)×1423天=120955元]。被告呼英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英雄返还原告刘爱成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呼英雄支付原告刘爱成2014年12月9日前应付的利息款120955元;三、被告呼英雄支付原告刘爱成150000元借款从2014年1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上述一、二、三项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4元,由被告呼英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白常福代理审判员  乌云娜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温荣梅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