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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02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艾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靖民初字第02515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艾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艾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12月份,被告艾某某从原告张某某的友谊装饰材料门市购买了各种装饰材料,后原告支付了部分材料款后,仍欠原告人民币9093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偿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9093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艾某某答辩称:原告所诉的材料不是被告购买的,而是张某甲买的,被告艾某某装修所有的工程包括材料都由张某甲负责,被告艾某某也不知道其在哪里买的,在原告送货的时候被告艾某某替张某甲给送货的给付了1000元货款,故被告艾某某在送货单上签字是因为被告清点了货物,并非确认购买了原告的货款。本院认为,起诉的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审理查明,靖边县友谊装潢门市部的经营者为杨世平,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故有权主张该门市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所产生的债权的权利人为杨世平。因此原告张某某对被告艾某某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艾某某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艾某某的起诉。诉讼费5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相国代理审判员  王靖伟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俊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