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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1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鑫与王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鑫,王云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1834号原告王鑫。被告王云龙。原告王鑫诉被告王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鑫诉称,2013年6月3日,被告王云龙向原告王鑫购买塑料颗粒15吨,货款共计124500元。2013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收货凭证与未结款凭证》,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4500元。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5000元,被告欠原告剩余货款495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9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云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原告王鑫与被告王云龙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的《收货凭证与未结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截止到2013年6月17日,被告王云龙尚欠原告王鑫货款114500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6月3日,被告王云龙向原告王鑫购买塑料颗粒15吨,共计货款124500元。截止到2013年6月17日,被告王云龙尚欠原告货款114500元。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5000元,尚欠货款495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王云龙在原告王鑫处购买塑料颗粒,被告王云龙与原告王鑫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原告王鑫履行了供应塑料颗粒的合同义务,因此被告王云龙应履行支付价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云龙给付原告王鑫货款49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19元由被告王云龙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交纳,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侯雪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