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执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吴炳祯与陈裕繁、郑超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炳祯,陈裕繁,郑超,廖作胜,吴少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银执字第79号申请执行人吴炳祯。被执行人陈裕繁。被执行人郑超。被执行人廖作胜。被执行人吴少刚。本院在执行吴炳祯申请执行陈裕繁、郑超、廖作胜、吴少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陈裕繁、郑超、廖作胜、吴少刚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银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3)银银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 强审判员 梁福希审判员 庞林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余先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