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民终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平罗县祥美化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生波、原审被告常佳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罗县祥美化工有限公司,王生波,常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终字第4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罗县祥美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安,平罗县祥美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兆云,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生波,男,1987年10月22日出生,回族,个体户。原审被告常佳,女,约29周岁,汉族,平罗县祥美化工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平罗县祥美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生波、原审被告常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罗县祥美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兆云到庭参加诉讼。王生波、常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王生波与平罗县祥美化工有限公司口头约定,由王生波为平罗县祥美化工有限公司安��办公楼室外及平房卫生间的上下水,包工包料。王生波安装完毕后,平罗县祥美化工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报酬,下剩10600元,由平罗县祥美化工有限公司的职工刘某某于2014年6月5日给王生波出具金额为12600元的单据一份,财务人员常佳见到刘某某出具的单据后,同日给王生波也出具一份金额为12600元的支出凭单。此款至今未支付,故王生波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平罗县祥美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安装费及材料费10600元。原审法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王生波按照约定给平罗县祥美化工有限公司安装了上、下水工程,但平罗县祥美化工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足额支付王生波报酬,该事实有王生波和平罗县祥美化工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单据二份予以证实,故对王生波要求平罗县祥美化工有限公司支付报酬10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常佳不是本案承揽合同的主体,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平罗县祥美化工有限公司辩解王生波所安装的工程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常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平罗县祥美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生波报酬10600元;二、驳回王生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元,由平罗县祥美化工有限公司负担49元,由王生波负担9元。平罗县祥美化工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对于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严重不清,导致错判,应予纠正。王生波所承揽的上下水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现平罗县祥美化工有限公司因下水不���导致卫生间无法正常使用。原审法院仅依据署名为刘某某、常佳的单据,便认定平罗县祥美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王生波下剩报酬106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和采信证据错误。出具单据的经办人刘某某已去世,无从查实单据的真实性;常佳出具的支出凭单,因其未出庭作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此,请依法改判驳回王生波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平罗县祥美化工有限公司、王生波、常佳未提交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平罗县祥美化工有限公司称王生波所承建的上下水安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平罗县祥美化工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对证据采信及事实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王生波、常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元,由上诉人平罗县祥美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郎奠军审 判 员  马玉兰代理审判员  张建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雪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