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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商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明与诸城市运铖机械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诸城市运铖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商初字第643号原告张明。委托代理人王燕,山东东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子宸,山东东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诸城市运铖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街道东黄疃村。法定代表人林治泉,该公司经理。原告张明与被告诸城市运铖机械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燕、丁子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诸城市运铖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诉称,自2010年起,被告诸城市运铖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徐州永昌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就有业务往来,截止到2014年8月14日,被告尚欠江苏徐州永昌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41265.05元。2015年6月26日,江苏徐州永昌机械有限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后原、被告双方就还款问题致成纠纷。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诸城市运铖机械有限公司偿付货款26302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诸城市运铖机械有限公司未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案外人江苏徐州永昌机械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诸城市运铖机械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江苏徐州永昌机械有限公司向被告供应双扭杆及力臂和单扭杆。2014年8月14日,经江苏徐州永昌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对账,截至2014年8月14日,被告诸城市运铖机械有限公司共欠江苏徐州永昌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41265.05元,其中未开发票金额为148239.55元。2015年6月20日,江苏徐州永昌机械有限公司向被告诸城市运铖机械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载明江苏徐州永昌机械有限公司已将上述债权441265.05元转让给本案原告张明,江苏徐州永昌机械有限公司并于2015年6月23日以邮寄方式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递送给了被告诸城市运铖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法定代表人林治泉于2015年6月25日签收了该快递。上述债权转让之后,被告诸城市运铖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明偿付3万元,扣除未开发票金额148239.55元,被告尚欠原告263025.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江苏徐州永昌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诸城运铖机械有限公司对账调结表、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邮寄送达回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案外人江苏徐州永昌机械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诸城市运铖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被告诸城市运铖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向江苏徐州永昌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盖有被告公章的对账调结表,能够确定截至2014年8月14日,被告尚欠江苏徐州永昌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41265.05元(其中未开发票金额为148239.55元)。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江苏徐州永昌机械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张明,并以邮寄方式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递送给了被告诸城市运铖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法定代表人林治泉也已签收,因此,作为债权人江苏徐州永昌机械有限公司已履行完毕通知义务,且该债权转让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得转让的情形,故上述债权转让对被告诸城市运铖机械有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当向原告张明履行偿付义务。上述欠款,扣除未开发票金额148239.55元,以及被告已向原告偿付的3万元,剩余欠款263025.5元,被告诸城市运铖机械有限公司应予偿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诸城市运铖机械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张明欠款26302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5元,减半收取2622.5元,由被告诸城市运铖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娄华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