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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2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晓燕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楚进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燕,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楚进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2014号原告王晓燕,居民。委托代理人万德波,山东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66号中天恒商务大厦12层。代表人孙家明,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阎志强,公司员工。被告楚进昌,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郭晓堂,平度保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美玲,农村居民。原告王晓燕与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燕的委托代理人万德波,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志强,被告楚进昌的委托代理人郭晓堂、王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燕诉称,2015年1月12日8时许,被告楚进昌无准驾车型驾驶证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在蓼兰镇丰收沟路通湾东村交叉路口处发生肇事。事发后被告驾驶轿车送原告到医院治疗,离开事故现场,致使公安机关对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在平度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天,好转出院。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伤残十级,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140810.45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我方承保车辆驾驶员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无证驾驶,不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若法院判决我方承担责任请明确我方的追偿权。本案的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被告楚进昌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是因自已观察不周,超速行驶,撞在被告停放在路边的车上,因双方关系较好,原告让被告拉着去医院检查,所以没有保护好现场。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楚进昌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8时许,被告楚进昌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在蓼兰镇丰收沟路通湾东村交叉路口处发生肇事,致二车损,原告王晓燕伤。因双方都认识,事发后被告楚进昌驾驶轿车送原告到医院治疗导致车辆离开事故现场,双方当事人当时均未报案,公安机关因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交通监控设施,现场变动,证据灭失,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在平度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胫腓骨骨折,花医疗费19697.50元。原告之伤2015年4月22日经鉴定构成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建议为8000-10000元,护理时间为30-9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护理,花鉴定费2000元。原告有被扶养人3人,其父王德云,1944年10月14日生,其母孙秀花,1946年3月19日生,3人扶养;其子王理超,2005年2月14日生,2人扶养。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青岛顺利达家纺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其公司职工,并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12个月的手写工资证明复印件,工资按日计算,每日100元。青岛顺利达家纺有限公司营业场所位于平度市蓼兰镇宅科村,原告平时居住在本村。原告主张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相关标准,未提交劳动合同和社保交纳证明等证据。原告主张误工时间99日,交通费500元,复印费2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对于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部分原告自愿主张被告楚进昌赔偿50%。上述事实,有事故证明、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门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保险单、交通费单据、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楚进昌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无法查清,应推定双方对事故负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分项限额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双方责任由被告楚进昌赔偿,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楚进昌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交纳相关证据,其主张的务工地和居住地均位于农村,本院不能认定其与单位之间形成稳定的劳动关系且主要收入来自城镇,对其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印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支持2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损害后果较轻,本院支持1000元。原告护理时间本院酌情支持60日,后续治疗费酌情支持8000元。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7697.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40元,误工费11605.51元,护理费9026.51元,残疾赔偿金34922元,鉴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88.8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除医疗费和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超出10000部分由被告楚进昌按比例赔偿外,其他损失不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晓燕经济损失80642.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楚进昌赔偿原告王晓燕经济损失9018.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王晓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6元,由原告负担1132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784元,由被告楚进昌负担200元,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柳孔圣审 判 员  张培武人民陪审员  张本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官雪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