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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商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与被告李书红、李书芝、李庆霞、赵玉芹、许宝顺、钱玉欣、许宝河、赵森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李书红,李书芝,李庆霞,赵玉芹,许宝顺,钱玉欣,许宝河,赵森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商初字第2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法定代表人孙晓军,行长。委托代理人于洪明,该单位副经理。被告李书红,男,1966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李书芝,女,1968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李庆霞,男,1956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赵玉芹,女,1956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许宝顺,男,1970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钱玉欣,女,1974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许宝河,男,1974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赵森红,女,1971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与被告李书红、李书芝、李庆霞、赵玉芹、许宝顺、钱玉欣、许宝河、赵森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于洪明、被告许宝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书红、李书芝、李庆霞、赵玉芹、许宝顺、钱玉欣、赵森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李庆霞、李书红在原告处借款各50000元,2015年1月26日到期后没有偿还本息。借款人家属应当共同偿还。担保人及其家属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许宝河辩称,应当有欠款人李庆霞、李书红偿还,他们有履行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李庆霞因养鸡申请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处贷款50000元,2014年1月27日双方及担保人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庆霞以可循环方式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期限至2016年1月26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借款人为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担保人李书红、许宝顺、许宝河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并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担保人栏签字。2014年1月27日被告李庆霞将上述50000元借款支出使用,2015年1月26日到期后,没有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1月21日被告李书红因养鸡申请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处贷款50000元,2014年1月27日双方及担保人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款合同,约定被告李书红以可循环方式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期限至2016年1月26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借款人为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担保人李庆霞、许宝顺、许宝河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并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担保人栏签字。2014年1月27日被告李书红将上述50000元借款支出使用,2015年1月26日到期后,没有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书红与被告李书芝系夫妻,被告李庆霞与被告赵玉芹系夫妻,被告许宝顺与被告钱玉欣系夫妻,被告许宝河与被告赵森红系夫妻。以上有当事人陈述、借款申请书、借款担保合同、发放贷款凭证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与被告李庆霞、李书红、许宝顺、许宝河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玉芹系借款人李庆霞的妻子,因此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被告赵玉芹应对被告李庆霞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李书芝系借款人李书红的妻子,因此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被告李书芝应对被告李书红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其他担保人的妻子并没承诺共同承担保证责任,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庆霞与被告赵玉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7日始至2015年1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计息。自2015年1月27日始至清偿之日止,在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息);二、被告李书红与被告李书芝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7日始至2015年1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计息。自2015年1月27日始至清偿之日止,在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息);三、被告李书红、许宝顺、许宝河对本判决书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李庆霞、许宝顺、许宝河对本判决书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李书红、许宝顺、许宝河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李庆霞、赵玉芹追偿;六、被告李庆霞、许宝顺、许宝河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李书红、李书芝追偿;七、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李书红、李书芝、李庆霞、赵玉芹、许宝顺、钱玉欣、许宝河、赵森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阚东广审 判 员  李文桥人民陪审员  郭保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雪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