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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485号原告张某甲,农民。被告韦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廖周庆,柳州市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植雷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进行不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周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柳州认识并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年××月××日生育女孩张某丙和××××年××月××日生育男孩张某乙。由于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原告想挽回婚姻但没有办法联系到被告,两人感情产生不和。被告从2012年6月14日起离家出走,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分居后被告从来不过问家庭情况和子女张某丙、张某乙的一切生活,子女一直都是由原告抚养至今。因此母子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也完全破裂。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张某丙和儿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两个小孩的抚养费500元。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的理由违背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状中指责被告夜不归宿、不关心家庭不是事实,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指责被告离家出走,但被告之所以出走,是因为被告长期遭受原告的殴打和辱骂,不堪忍受折磨而被迫离家外出谋生。2、原告不具备抚养两个小孩的经济条件和能力,如离婚,请求法院判令第二个小孩张某乙由被告亲自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婚姻关系。2、户口本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被告及两子女的身份情况。3、柳州市鱼峰区荣军路一区334号房东2015年4月1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自2013年3月15起原告和女儿租住334号房,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长期处于分居状态。4、武宣县通挽镇尚满村民委2015年5月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自2012年1月27日至今未见被告回村照顾子女。5、通话记录,证明原告自2015年1月10起自5月1日曾多次打电话到被告娘家找被告想挽回婚姻和问要子女抚养费,但联系不到被告。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是与被告闹矛盾才去那里居住的。2、对通挽镇尚满村民委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应先由村民小组出具证明,然后由村民委证明才符合程序。3、对通话记录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跟被告家通过电话,证明不了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予以反证的证据,对该部分证据可以结合其它证据进行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被告在柳州打工认识并恋爱,于××××年××月××日在武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两人于××××年××月××日生育女孩张某丙,又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张某乙。婚后双方在家庭收入、夫妻生活、夫妻信任等问题上产生分歧,为此经常发生争吵。由于分歧无法调和,矛盾进一步升级,之后出现原告在争吵中殴打被告的情形。2012年6月14日在一次争吵后,被告独自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期间未与原告及小孩联系。2015年5月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并由原告亲自抚养两小孩,被告需支付500元的抚养费。针对原告的请求,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由自己抚养一个小孩,如女儿不愿意跟被告生活,则要求抚养儿子,抚养费用由原、被告各自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在家庭收入、夫妻生活、夫妻信任等问题上产生分歧,进而发生争吵和殴打行为,并由此造成被告离家外出多年,长期不与家人联系。在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因此结合上述主客观情况,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对婚生小孩如何抚养的问题。因原、被告存在分歧,本院认为应结合原、被告自身条件进行判断处理。原、被告婚后生育有一女一子,女孩张某丙今年已年满10岁,本院征求其意见时,张某丙表示不愿意跟其母共同生活,愿意跟其父共同生活。被告见女儿不愿跟其生活后,便向本院要求抚养儿子张某乙。本院认为,张某乙在2010年两岁时原、被告便将其送回老家抚养,原、被告只在每年春节时回家探望,2012年6月被告离开原告后就一直未去探望儿子。张某乙在老家主要由爷爷、奶奶照料,被告对儿子张某乙而言是陌生的。另外被告表示儿子如由其抚养,儿子将由其外公、外婆照料日常生活,自己则外出打工挣钱。被告娘家地址在柳江县里高镇三合村,位置较为偏僻,村中无学校,读书要到里高镇,路途远需乘车上下学。而原告家在通挽镇尚满村,地处209国道旁,交通便利。且原告村中有小学,上学便利。两相比较,本院认为儿子张某乙如由原告抚养,则其继续生活在一个熟悉的环境中,有助于其成长。且原告方的生活和读书条件优于被告方,儿子张某乙继续留在原告家生活对小孩成长更为有利。对于小孩抚养费,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对被告的抚养费的要求,由原告自行承担两小孩的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放弃对被告抚养费的要求,属于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尊重原告的意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韦某离婚;二、女儿张某丙、儿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两小孩的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有探视女儿和儿子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植雷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兰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