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盘法派民初字635第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胡元富诉田国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元富,田国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派民初字635第号原告胡元富,男,汉族,1963年出生,户籍地: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田秋苑、李贵友,云南经典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田国龙,男,汉族,1991年出生,住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地址:昆明市二环西路高新区段1号。负责人李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盛学,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胡元富诉被告田国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臣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元富的委托代理人李贵��、田秋苑,被告田国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盛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1日6时25分,被告田国龙驾驶云AC85**号五菱牌小型轿车,在昆明市金色大道与金泉路交叉路口路段与胡元富骑行的电动车相撞,致胡元富受伤。经交警认定,由被告田国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于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2月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三医院住院治疗29日。经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达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20000元。另,被告田国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公司共计人民币109313元,其中医疗费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6260元、营养费2065元、误工费24454元、交通费53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由被告田国龙赔偿。被告田国龙辩称,没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45908.10元,应一并处理。保险公司并非直接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对医疗费无异议。住院29天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的标准不认可。护理费不认可,无证据证实。已经主张了伙食补助费,不应支持营养费。误工费,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为农村户口,相关费用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原告住在昆明市,应以50元为限。鉴定费140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从原告的居住证来看,营业执照与工商登记没有进行有效的年检,并不能证实原告在合法的经营,看不出属于原告,与原告无关,应当按照���村户口计算。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机构没有采用云南省的相关标准,且没有实际产生,故不认可。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伤情较轻,不应支持。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11日6时25分,被告田国龙驾驶车牌号为云AC85**的车辆行驶至昆明市金色大道与金泉路交叉口路段时,其所驾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台铃牌电动自行车相碰撞,原告受伤。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由被告田国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地第五三三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股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头皮裂伤、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经原告委托,昆明医科大学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临床鉴字第918、919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致拾级伤残,后续需左眼对症治疗,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康复治疗,对症、支持治疗并定期复查,需后续治疗费20000元。另查明,被告田国龙为云AC85**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田国龙及保险公司已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其中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到医疗机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了被告田国龙35908.10元)。被告田国龙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400元。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昆明市居住、工作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门诊病历、出院证、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放射科报告单、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床鉴字第918、919号鉴定意见书、门诊收费收据、鉴定费发��、昆明市盘龙区金辰街道金星管委会金刀营股份合作社出具的居住证明、昆明公安局金辰派出所(盘龙区金辰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信息表、昆明市盘龙区元富面条店食品卫生许可证、居住证,被告田国龙出示的收条,被告保险公司出示的保单抄件、预赔申请书、赔款凭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田国龙因过错侵害原告的人身权,被告田国龙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田国龙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医疗费106元,根据原告出示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依法对医疗费106元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20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确需后续治疗,本院依法对��续治疗费20000元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9天,参照2014年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的开支标准,本院依法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予以确认;三、营养费2065元,原告因此次事故致残,医嘱加强营养,加强营养确有利于其伤情恢复,本院依法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四、误工费2445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确已误工,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的误工期限为99天,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依法参照云南省2014年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198元的标准计算,则误工费为8191元;五、护理费626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9天,住院期间被告田国龙已经支付了护理费54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据出院医嘱,原告术后8周避免下床负重活动,术后8周后下床渐负重活动,参照原告伤情,本院依法支持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56天,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则出院后的护理费为5600元;六、交通费53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就医、鉴定确需产生交通费,原告的该项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七、残疾赔偿金48598元,原告因此次事故致拾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定残时,原告未满60周岁,依法计算20年,参照2014年云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4299元的标准,本院依法对残疾赔偿金48598元(24299元/年×20年×0.1)予以确认;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此次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拾级伤残,被告田国龙的侵权行为必然给原告在精神上及心理上造成阴影,用金钱未必能抚平原告所受到的创伤,然而这种方式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所受到的心理及精神上的伤害给予慰藉,原告的该项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九、鉴定费1400元,结合本院对鉴定意见的采纳情况及鉴定费发票,本院依法对鉴定费1400元予以确认。医疗费106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8191元、护理费11000元、交通费530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95325元,未超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扣除被告田国龙已经支付的54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需赔偿原告89925元。对于被告田国龙已经支付的护理费5400元,被告田国龙与被告保险公司可以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元富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9925元;二、驳回原告胡元富对被告田国龙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胡元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43元,由被告田国龙负担1023元,由原告胡元富负担220元;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由被告田国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 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明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