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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开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崔秀梅与东营市泰和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秀梅,东营市泰和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商初字第101号原告:崔秀梅。委托代理人:张守才。被告:东营市泰和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戴立波,执行董事。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负责人:罗小凤,行长。原告崔秀梅诉被告东营市泰和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重庆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崔秀梅于2015年3月9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秀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守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和公司、华夏银行重庆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9日,原告崔秀梅在被告泰和公司购买长安牌悦翔V7轿车一辆,原告于当日支付购车款全款72000元,被告泰和公司于同日向原告交付车辆。但被告泰和公司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车辆合格证及购车发票,致使原告无法办理相关手续。经核实,该车辆合格证已由泰和公司质押在华夏银行重庆分行。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两被告返还原告长安牌悦翔V7轿车合格证(合格证编号:WDV××××);2、被告泰和公司向原告交付购车发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从泰和公司购买涉案车辆,泰和公司没有交付发票原件。证据二,强制保险单、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交完车款后,为车辆投保交强险。证据三,临时行驶车牌号一份,拟证明涉案车辆属于崔秀梅所有。证据四,王某名片一份,拟证明泰和公司当时的销售经理王某把车销售给原告。证据五,黄河路派出所的报警证明一份,拟证明因泰和公司未将发票、合格证交给原告,原告之夫张守才报警。证据六,王某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车辆的合格证质押在华夏银行重庆分行。证据七,合格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车辆合格,但未交付合格证,无法挂牌。证据八,购车赠送明细表一份,拟证明买车时的手续都是王某办理的。两被告未答辩、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七,相互印证,能够实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证据四,不能实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证据六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月29日,原告崔秀梅向被告泰和公司支付车辆全款72000元,购买发动机号码为EC5C××××、车辆识别代号为LS5A××××、合格证为WDV××××的长安牌悦翔V7轿车一辆。同日,泰和公司向原告交付涉案车辆,原告在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临时行驶车号牌,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至今,泰和公司未向原告交付购车发票及车辆合格证。本院认为,原告崔秀梅与被告泰和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购买车辆时,被告泰和公司未随车交付该车车辆合格证及购车发票,违反了从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泰和公司交付车辆合格证及购车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泰和公司将涉案车辆合格证质押于华夏银行重庆支行,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其要求华夏银行重庆支行交付合格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泰和公司、华夏银行重庆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市泰和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崔秀梅交付车辆合格证(编号为:WDV××××)及购车发票。二、驳回原告崔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东营市泰和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树梅人民陪审员  卢守礼人民陪审员  孟凡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付韩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