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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郁小平与周瑜、郑开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65号原告郁小平,女。委托代理人李隆辉,永顺县鑫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瑜,男。被告郑开国,男。原告郁小平诉被告周瑜、郑开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隆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瑜、郑开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小平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限以2014年1月5日还清,并书写借条一份,两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名。然后两被告借款到期后不讲信用,到期后没有偿还分文本金,经原告多次催取,至今没有偿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两被告连带承担该借款到期后利息11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郁小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条一张,拟证明两被告向郁小平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瑜书面答辩辩称,2013年10月5日,郑开国向陈继兵借款40000元,当即就扣除了利息2800元,现金实际只拿走37200元整,周瑜是担保人。后来2800元的利息由周瑜还了3个月,又以280元整连续还了14个月。总共还了12320元。现金是郑开国拿走的,周瑜没有拿钱。被告周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郑开国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合议庭评议后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条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0月5日,被告周瑜、郑开国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立据向原告郁小平借款40000元,约定2014年1月5日前还清,未注明借款利息。但口头约定月利息为7分即2800元。两被告实际从原告处借得款项为37200元,2800元当即作为当月利息给付原告。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取,两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周瑜、郑开国向原告郁小平借款的事实,有两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至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告在提供40000元现金的同时,预先扣除支付了2800元的利息,应以被告实际得到的现金数额作为借款的本金即37200元。对于借款的利息因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利息,但原告在庭审中及被告周瑜在书面答辩中均认可月利息为28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于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原告与两被告约定的利息明显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周瑜书面辩称已向原告还利息1232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周瑜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瑜、郑开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郁小平的借款本金37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时止),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周瑜、郑开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晖人民陪审员  郁才华人民陪审员  刘传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