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李民初字第00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宋磊与祁建华、朱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祁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李民初字第00356号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刘宏,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宋某与被告祁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程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宏,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告在经营鳗鱼生意时与两被告相识。2015年2月14日,被告祁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祁某某立据,被告朱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满后,两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引发纠纷。故原告宋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祁某某归还借款100000元;被告祁某某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息24%标准支付利息;被告朱某某对被告祁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祁某某未答辩。被告朱某某辩称:被告祁某某共借原告150000元,被告朱某某帮担保的,这个钱应该还;被告祁某某所有的苏F×××××东南小型轿车在原告处,原告若要钱,可以把车辆给被告朱某某,由被告朱某某作价去卖,若原告要车辆,其可以扣减车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朱某某系朋友,均从事鳗鱼生意,双方之间有生意往来。被告祁某某从事煤炭生意,经被告朱某某介绍,被告祁某某与原告相识,并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宋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用于经营短期周转,用期两个月。约定于2015年4月13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款,按每天千分之二计息(2‰)。借款人:祁某某2015.2.14手机号码:182××××6255身份证号码:××。”被告朱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份借条的左下角“担保人”处签名。当日,原告分别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各转账50000元给被告祁某某。同年2月16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本人于2015年元月22日及祁某某(本人担保)2015年2月3日、2015年2月14日所借款项均以月息贰分计息。朱某某2015年2月16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引发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转账凭证两份、承诺书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祁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亦给付了被告祁某某借款100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祁某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现被告祁某某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原告持被告祁某某出具的借条以及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要求被告祁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求,应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祁某某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24%/年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经查,借条中虽约定了利息,然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高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现原告主张按24%/年的标准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至2015年4月13日,原告主张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给付利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朱某某自愿为被告祁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双方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认定被告朱某某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朱某某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祁某某追偿。被告朱某某辩称被告祁某某所有的苏F×××××东南小型轿车现在原告处,要求在本案中作处理,因其抗辩意见的基础法律关系与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不同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朱某某的抗辩意见。权利人若主张有关权利,可持相关证据另案起诉。被告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某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24%/年的标准计算)。若被告祁某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朱某某对被告祁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履行责任。三、被告朱某某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依照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祁某某追偿。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祁某某负担(已由原告宋某代垫,被告祁某某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宋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殷程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