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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敦化市江南镇碗铺村村委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张久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敦化市江南镇碗铺村村民委员会,张久成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3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敦化市江南镇碗铺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刘洪林,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韩生起,村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金成奎,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久成,现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隋旺余,男,现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胡春江,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敦化市江南镇碗铺村村委委员会(以下简称“碗铺村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张久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敦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碗铺村村委会在一审中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3月30日签订了《林地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当时的江南乡(现已改为江南镇)碗铺村西沟通向翰章乡友好村南侧,东西长400米、南北长260米,实际面积为10.4公顷(现实测为9.33公顷)林地承包给被告张久成。协议约定被告必须在四年内完成对林地的树木种植任务,不允许荒废和毁林开荒、弃林还田,如被告不按此条款办理,原告收回林地使用权。现被告承包林地已15年之久,但至今尚有2.26公顷林地未完成林木种植义务且还在该林地开荒种地(其中0.82公顷已被鹤大高速征收,尚有1.44公顷未还林,现仍在耕种当中),原告以及林业管理部门对其违法违约行为提出要求及处罚,但被告至今尚未改正,针对涉案土地,被告每年仍在领取1公顷种粮直补和1.4公顷退耕还林补贴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该协议,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张久成在一审中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有2.26公顷未完成造林义务不成立,该2.26公顷是原告单方面计算的面积,被告方不认可,我方认为我方履行了合同,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违约行为。原告称被告将0.82公顷林地毁林开荒,我方不存在该行为,原告陈述不属实。原告称被告每年骗取1公顷土地直补款及1.4公顷退耕还林补贴款不是事实,被告耕种的土地是经过村里同意的,村委会登记造册、记录在土地台账内,上报乡政府。被告依法享有土地直补和退耕还林直补。被告退耕还林有敦化市政府颁发的执照,依法享有补贴,不存在骗取。原、被告签订的林地承包协议书的第一条约定,甲方将林地4公顷给乙方经营,该地名为老四垧地,1987年原告通过村民栽种了人工林,老四垧地是一轮承包的时候部分村民分得的地被村民弃耕,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将该地植树,1999年该地上栽种的树木无人看管,树木毁坏,于是原告村委会召开会议后将林地承包给我方,协议的第一条就是将林地4公顷给我方经营,我方已经完成了植树的任务,2002年响应国家的号召,栽种了2公顷的人工林并和原告签订了协议,我方依法取得林权执照。在1999年至2002年之间我方在涉案地之内还种植了人工林,造林面积已经超过4公顷,原告将上述林地承包给我方的同时还将其他的林地及被村民弃耕的荒地承包给了我方,因此约定东西长400米、南北长260米,在该地范围内除了老四垧地之外,其中有1987年原告的栽种的人工林,协议第四条约定现有林地归被告所有。在我方的承包范围内除了我方陈述的老四垧地,及1987年原告栽种的人工林外还有部分村民的弃耕地,我方目前经营的总面积在9.2-9.33公顷之间,上述土地除了栽树的林地外,由被告对弃耕地整理变成耕地,村委会登记造册,我方享受直补,我方不存在毁林开荒的事实,在上述的耕地内,被告依法进行耕种,是原告方同意的,否则不会上报乡政府享受直补,承包合同没有约定在东西400米南北长260米内均由被告管理,我方在原告村里除了上述地以外没有其他土地,没有口粮田也没有自留地。原告当年是考虑被告的实际情况才把上述土地承包给被告。被告履行了林地承包协议,一方面对老四垧地栽种人工林,另一方面进行整理土地,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张久成为敦化市江南镇碗铺村村民,1999年3月30日,原告碗铺村村委会与被告张久成签订了《林地承包协议书》,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协议约定“甲方将林地肆公顷承包给乙方经营,林地位于江南乡碗铺村西沟通向翰章乡友好村南侧,东西长400米、南北长260米,承包期限三十年,承包金3100元,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林地使用费(每公顷壹佰元,合计肆佰元)。”协议第七条第3款约定:乙方必须在四年内完成对林地的树木种植任务,不允许荒废和毁林开荒、弃林还田,如乙方不按此条款办理,甲方收回林地使用权。2005年7月13日,敦化市江南镇林业站调查被告张久成承包的退耕还林地少4.5市亩,林地内有弃林种田二块面积为0.17公顷。2015年原告与江南镇林业站现场勘查,涉案土地内有人工落叶林3.9公顷(新栽人工林、包括退耕1.4公顷)、人工落叶林2.06公顷(人工成林地),鹤大高速公路征收1.52公顷(其中人工林0.7公顷、耕地0.82公顷),农田1.44公顷。现张久成经营的实际面积为9.33公顷。另查,2002年8月30日,敦化市政府就涉案林地为被告张久成办理了林权证,林地面积登记为2公顷。在9.33公顷范围内有1.44公顷土地作为耕地使用,享受国家粮食直补。一审法院认为:1999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林地承包协议书》真实有效,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张久成实际经营面积为9.33公顷,但承包合同第一项所写为“甲方将林地肆公顷承包给乙方经营”,被告持有的林权证记载的林地面积为2公顷,涉案的9.33公顷土地中还有1公顷土地作为耕地使用并享受国家粮食直补,原告对于上述问题均无法进行合理解释,亦无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时双方以其真实意思表示达成合意的应作为林地使用的承包面积究竟是多少。依原告所述,被告尚有2.26公顷仍为耕地未还林,但其中0.82公顷已被鹤大高速征占,已经无法履行,剩余1.44公顷面积与其经营面积相比较所占比重并不大,被告仍未构成根本性违约,至于被告每年只交纳4公顷林地承包费用,对涉案地块其他面积无偿使用的问题,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亦不构成原告解除合同的理由,故对原告碗铺村村委会请求解除涉案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对被告所举的证据4申请鉴定并追加隋旺余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关联性,本院未予采信,故原告申请已无实际意义,本院对其申请一并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敦化市江南镇碗铺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150元,由原告敦化市江南镇碗铺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宣判后,碗铺村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林地承包给个人是为了建立防风带和加强管理,被上诉人的证人证言中也证实了林地承包的目的。被上诉人承包该林地后,除村委会同意其耕种的林地外,还有十五顷林地没有植树,致使双方的合同目的没有实现。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林地面积为4公顷,承包方也按照合同约定在4公顷面积内进行了植树造林,履行义务符合合同约定。碗铺村村委会以张久成未按照合同约定植树造林,其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为由,主张解除与张久成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敦化市江南镇碗铺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全智光审 判 员  梁传平代理审判员  刘玉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尹光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