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吴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37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XX。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平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某某甲,男,1978年1月26日出生,住XXXX,是被告人的弟弟。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平市某某镇557县某某村委会某某村路段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吴某某处缴获毒品冰毒10小包(共重29.2克)、海洛因1小包(重0.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刑事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尿液检验结果报告书、物证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刑罚。缴获被告人吴某某的透明塑料袋96个、灰色腰包1个、黑色直板手机1台、镊子1把、铁剪1把、刀片1块、银色电子称1台、人民币735元,均属作案工具,应予没收。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缴获被告人吴某某的黑色直板手机1台、人民币73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缴获被告人吴某某的透明塑料袋96个、灰色腰包1个、镊子1把、铁剪1把、刀片1块、银色电子称1台,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萍秀人民陪审员 余家杰人民陪审员 陈俊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冯美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