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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商初字第16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马德卫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马德卫,段凤玲,齐河恒昌石化有限责任公司,齐河尚古宜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山东信诺润滑油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历商初字第1614-2号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被告马德卫,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被告段凤玲,女,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齐河恒昌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被告齐河尚古宜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齐河县。被告山东信诺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齐河经济开发区纬四路北。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诉被告马德卫、段凤玲、齐河恒昌石化有限责任公司、齐河尚古宜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山东信诺润滑油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齐河恒昌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不属本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合同的签订地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的住所地即济南市,该签订地属济南市市中区,故本案属于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兴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韦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