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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曲民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范广付与柯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广付,柯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曲民初字第00146号原告范广付。委托代理人万智华,海安县雅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柯琴。委托代理人王铁虎,海安县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范广付诉被告柯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兴逢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广付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智华,被告柯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铁虎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广付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智华,被告柯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铁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广付诉称:2014年6月30日15时左右,被告驾驶海安L007291号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孙倪线海安县雅周张莫天村四组地段,与站在道路南侧梯子上采树叶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跌倒受伤。原告被送至海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9月18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作出海公交证字[2014]第1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能认定双方的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63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200元、交通费600元、××赔偿金15705.9元、鉴定费2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等合计72707.8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柯琴辩称:本案的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发生碰撞事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要求剔除与外伤无关的用药。对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所有损失被告均不认可。原告的××等级过高,有××在里面。护理费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均偏高。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15时左右,被告柯琴驾驶海安L007291号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孙倪线海安县雅周镇张莫天村四组地段时,碰到在道路南侧采树叶的原告范广付所站立的人字梯,致范广付跌倒受伤。事故发生后,范广付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伤,脑外伤,双侧颞叶硬模下血肿,双侧颞叶及右侧额叶脑挫伤,颅内积气,蛛血,颅底骨折,双侧脑室旁腔梗,右侧颞骨及右侧眼眶外侧壁、右侧上颌窦前壁,内外侧壁骨折,右侧上颌窦,筛窦及双侧蝶窦积液,右侧眶周,额颞部头皮夏软组织挫伤,两下肺挫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伴胸壁软组织挫伤,右侧少量胸腔积液,高血压病2级(高危)。同年7月22日出院,次日再次入院于7月31日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周二门诊定期复查;有情况随诊。为此,原告范广付花去门诊医疗费1142.4元,住院医疗费39493.55元。同年7月11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海公交证字[2014]第1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因无法查明其事故成因、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同年9月2日,海安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委托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对“海安L007291”电动自行车及梯子进行痕迹检验,确定车辆碰撞部位。同年9月12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通公交物鉴(痕)字[2014]210号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报告:1、“海安L007291”电动自行车前轮轮胎及轮辋左侧有碰撞痕迹,伴有灰尘减层及铁锈附着;2、铁质人字梯子其中一条梯腿内侧有碰擦痕迹,伴有黑色物质。同年9月18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海公交证字[2014]第1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现无法查明梯子摆在道路上的位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特此证明。2015年3月7日,受海安县人民法院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范广付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范广付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遗有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轻度)、脑外伤伤后综合征,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4根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为此范广付花去司法鉴定费209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柯琴提出原告范广付两次入院,第二次入院显示高血压3级。对此,本院咨询原告范广付的主治医师王海波,其表示原告范广付一直在住院治疗,只是医院系统变更,先在系统里办理了出院手续,对于高血压2级、3级对原告外伤的治疗以及愈后没有产生后果。针对被告柯琴提出的原告用药中有××以及护理期限过长,本院咨询海安县人民法院副主任法医师徐利祥,其表示,除非洛地平片用于抗高血压治疗外,其他的用药、诊疗、检查均与本起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所主张的62天护理期限是合理的。对上述两份谈话笔录,原告范广付无异议,被告柯琴对本院法医的咨询笔录没有异议,对主治医师的咨询笔录对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审理中,被告柯琴辩称其并未碰倒原告范广付的梯子,电动车整个车轮上都有痕迹,痕迹报告作出以后,被告柯琴回去回想了,车子上的痕迹应该是平时把电动车放到电动三轮车上,放不下去前轮摩擦车箱形成的痕迹,并提供2014年8月5日下午6时25分左右拍摄的电瓶车放在三轮车上的六张照片,2014年7月28日上午6时拍摄的两张车轮痕迹的图片,证明车子痕迹的由来。对此原告范广付质证认为八张照片不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不予认可。庭审中,本院调取了海安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及接处警视频。1、事发现场图。事发道路走向:东西走向;两车道,每车道宽4.5米。2、2014年7月1日,交警人员询问柯琴,柯琴陈述:事发当天下午3点多点,我从厂里下班,我驾驶的点点自行车沿孙倪线由西向东行驶准备回家的,当行驶到事发地段时,我听到后面“咣”的一声响,我就回头向后看的,我看到一个老头从梯子上跌在道路上,然后我就下来将车子停在路边上去扶那个老头的。后来旁边来了个老头帮忙报警的。梯子是向东南倒的,梯子头朝东南,全部倒在路边的泥上面,没有倒到柏油路上。老头头朝西脚朝东跌在柏油路边上,距路边大概50公分左右。事发前我看到梯子是一边在柏油路上,一边在路边泥上面,没有看到梯子上的人。车子前轮和对方梯子上的印痕不知道哪里来的。我走在路南侧距路边大概七、八十公分的位置。3、2014年8月11日,交警人员询问柯琴,柯琴陈述:当天下午我是下班回家的,到了事发地点后我已经骑过了,听到后面响的,我看见一个老头跌在地上,我左右看了下,没有人,然后我就去扶他的。我没有撞倒对方的梯子。事发前我看到对方的。对方梯子当时是一边脚在东南,一边脚在西北,老头站在北边的中间部位。梯子脚距路边大概60公分左右。我在距对方5米左右就发现对方了,当时我距路边大概1米开外,我碰不到他。我车子过去后大概3米左右听到后面响的。我听到声音后就回头看的,看到一个老头跌在地上,旁边又没有人,我就将车子退回去然后帮忙扶老头的,我的车子就打在老头跌倒的位置前方3米左右的地方,然后我走过去扶他的,我还问他有没有什么事,老头说没事,后来来了一些围观的人说是我撞的,但我一直说是没有撞到,包括交警到场之后我都说的我没有撞到。第一次谈话说没看到人是头乱了,我看到人的。4、2014年7月21日,交警人员调查景宝兰,景宝兰陈述:范广付和我是一个组的,事发时我正好推的粪箱去田里干活的,正好看到了。当天下午我从家里推的粪箱沿孙倪线由西向东行走的,当时路上车子和人都比较少,我看到一个女的骑的电瓶车在路中间由西向东行驶的,但那个人骑的电瓶车慢慢向南偏过去了,没几分钟我就看到她的电瓶车撞到了路边上的梯子,梯子上有个人就跌下来了,当时我也不知道是谁在梯子上,后来我就赶紧去了现场。事故发生时我距事发地大概三四十米左右。我没有注意到梯子如何放的,但我看到那个女的骑电瓶车撞到两个梯子脚中间去了,梯子是头朝东南方向倒在路边上的。事故发生后,梯子倒下去了,但那个骑电瓶车的女的没有跌倒,她就赶紧把电瓶车打在原地,然后扶范广付。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柯琴在庭审中又陈述:当时我已经驾车离开了原告摔倒的地方有两个手伸直的距离,我已经过了梯子向东走了,我听到响声回头看的,看见原告方到在地上我就下车把车子停在原地,回头去把他搀起来。交警到场以后我车子还停在那里。而对事故现场照片质证过程中针对交警现场的照片,被告柯琴又称电瓶车系交警到场以后移过来的。但接处警记录视频显示交警到场后并没有移动车辆,视频中柯琴陈述:他在摘树叶,我在这边骑车,你说我撞了,我自己都不知道,我只顾着往前骑。我听见响了一下,我就停下来把他扶起来了。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谈话笔录、事故卷宗、接处警视频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范广付在本起事故中受伤,其有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赔偿的权利,但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其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范广付在海安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有相应的门诊病历予以佐证,对于用药清单中的非洛地平片80元与交通事故无关,应从医疗费总额中予以扣减。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40555.95元。被告柯琴辩称原告范广付二次住院,对于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所有损失均不予认可,结合本院对原告范广付主治医生的咨询,原告范广付并未办理出院手续,而是医院的系统更换。对于被告柯琴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范广付住院治疗期限为3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58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范广付主张的900元营养费本院同样予以支持。原告范广付系农村户口,故原告主张的××赔偿金可参照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5705.9元(14958元/年×5年×21%)。对于原告主张每天100元的护理费,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按照本地护工标准70元/天计算。根据本院法医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2天,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确认护理费为4340元。原告范广付因就医及前往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发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给原告范广付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当地生活平均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本院确认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范广付的损失为:医疗费4055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营养费900元、××赔偿金15705.9元、护理费4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090元。本起事故发生后,虽然海安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未作出责任认定,但从本起事故卷宗中的事故现场图、照片及调查材料中看出,事发时天气晴朗,视线良好。被告柯琴驾车从原告范广付旁边经过时,如果柯琴能安全驾驶、谨慎驾驶,即使原告范广付将人字梯借放到道路上,也不会因此发生该起事故。柯琴辩称并未碰到原告范广付所站立的人字梯,这与痕迹检验报告的结论不相符;同时柯琴对交警的几次调查陈述以及在庭审过程中对于车辆停放位置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且与接处警视频显示的矛盾,故其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被告柯琴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范广付作为一名年逾七旬的老人,独自一人登梯采摘树叶,对于自身的安全也是极不负责的,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柯琴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范广付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琴赔偿原告范广付因本起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45184.90元。二、被告柯琴赔偿原告范广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一)、(二)两项合计50184.90元,由被告柯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此款可汇至本院(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32×××74;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转交原告范广付。如被告柯琴不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范广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7元,由原告范广付负担225元,由被告柯琴负担402元(被告柯琴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范广付代垫,被告柯琴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7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孙翠燕代理审判员  陆兴逢人民陪审员  王维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志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当前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一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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