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商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吴江市方大布业有限公司、吴江市巾帼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吴江市方大布业有限公司,吴江市巾帼担保有限公司,沈志方,朱小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108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县府路3号。负责人顾伯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佳,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慧玲,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方大布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桥南村。法定代表人沈志方,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江市巾帼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中鲈村。法定代表人吴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晓君,男。被告沈志方。被告朱小芬。原告中国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告吴江市方大布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大公司)、吴江市巾帼担保有限公司(巾帼担保公司)、沈志方、朱小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顺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佳、被告巾帼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晓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大公司、沈志方、朱小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诉称:2014年6月12日,被告方大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方大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借款年利率7.56%,罚息利率在上述利率基础上上浮50%,按月结息。同日,被��巾帼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巾帼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全部本金、利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6月12日,被告沈志方、朱小芬与原告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约定被告沈志方、朱小芬对被告方大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不超过500万元的本金余额、利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满后两年后止。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方大公司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费用,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方大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699139.58元,利息、复利50903.15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以后利息按照利率7.56%计算至起诉之日,自��诉之日按逾期年利率11.34%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律师费65851元,合计1815893.73元;2、被告巾帼担保公司、沈志方、朱小芬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巾帼担保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事实和担保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本息金额亦无异议,对于律师费部分,由于本案事实清楚,程序简易,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被告方大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方大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借款年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80基点,罚息利率在上述利率基础上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并约定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实际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巾帼担保��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巾帼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全部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6月12日,被告沈志方、朱小芬与原告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约定被告沈志方、朱小芬对被告方大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不超过500万元的本金余额、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6月12日向被告方大公司发放了借款2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年利率为7.56%,到期日为2015年6月11日。借款发放后,被告方大���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自2015年2月起开始拖欠利息未付,2015年5月25日,被告巾帼公司代偿了借款本金300860.42元。截止2015年5月25日,被告方大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699139.58元,利息(含复利)50903.15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纠纷委托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并于2015年7月8日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5851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支付凭证、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方大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巾帼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沈志方、朱小芬签订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方大公司��能按约归还借款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15年6月11日,原告主张自起诉日2015年6月5日为借款提前到期日,由于本案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送达被告方大公司的时间为2015年6月13日,已超过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日2015年6月11日,故应当自2015年6月12日起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对于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1.34%。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有明确约定,并已实际发生,且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巾帼公司、沈志方、朱小芬就本案所涉债务向原告担保,依约应当对被告方大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方大布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1699139.58元、利息(含复利)50903.15元(以上暂计至2015年5月25日。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以借款本金1699139.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6%计算;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699139.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34%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xxxx1793);二、被告吴江市方大布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律师费损失65851元;三、被告吴江市巾帼担保有限公司、沈志方、朱小芬对被告吴江市方大布业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7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5572元,由被告吴江市方大布业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被告吴江市巾帼担保有限公司、沈志方、朱小芬对被告吴江市方大布业有限公司该项诉讼费用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顺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许静蔚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