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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郧阳民申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杨天志、尤启东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元洪,杨天志,尤启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郧阳民申字第00003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吴元洪,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杨天志,男,195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尤启东,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杨天志与吴元洪、尤启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3)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220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2月10日,吴元洪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元洪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的卖方是杨天志是无疑的,但将买方认定为吴元洪是错误的。因为:1、吴元洪从杨天志处拉了44车砖块约30000多块,运送给了尤启东,实际买受人是尤启东。2、吴元洪从杨天志处拉砖时,在杨天志开具的《出库单》上签字,吴元洪将《出库单》交与杨道双,杨道双又将《出库单》转交工地会计陈昌富,陈昌富记账后转交尤启东。3、吴元洪给尤启东拉砖,尤启东支付运费1200元,此收据目前仍然在尤启东手上。4、原审认定吴元洪拉砖3车,3车能拉30000块砖吗?二、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未依法传唤吴元洪,导致吴元洪未应诉、答辩、质证,就作出认定。要求撤销(2013)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2203号民事判决书,进行再审。被申请人杨天志、尤启东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应诉答辩及开庭质证、辩论等行为是民事诉讼法赋予每一个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吴元洪在原审活动中,未积极主动地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反而消极地放弃答辩、举证、开庭辩论等权利,原审在此情况下,以现有证据作出的吴元洪就是买受人的认定并无不妥,况且,本院审查此案时,吴元洪也未提供新证据从而推翻原审判决,故其称不是买受人,实际买受人是尤启东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称原审法院未依法传唤的辩解,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吴元洪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且申请事由超出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列明的再审事由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元洪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余先洪审判员  韩 杰审判员  赵家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 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