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邓奇新与尹炎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285号原告:邓奇新,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尹炎雄,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邓奇新诉被告尹炎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奇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炎雄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奇新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3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二份,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6000元,借款期限分别由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3月25日,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4月19日,月利率为18‰,被告以其名下所有财产作担保。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偿还本金,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搪。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6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及执行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收据2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借款。被告尹炎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尹炎雄已知悉原告的起诉内容及其相关的诉讼权利,其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有原件,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与陈述事实的关联性,并据此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邓奇新与被告尹炎雄于2013年2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3月25日,月利率为18‰。2013年3月20日,双方再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4月19日,月利率为18‰。上述两笔借款原告均以现金形式于借款当日交付给被告,被告亦出具收据并签名捺印确认已收到上述借款。借款到期后,因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邓奇新与被告尹炎雄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一经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础上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36000元,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至今未还清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日止,没有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炎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炎雄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人民币36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36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18‰计至本判决规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给原告邓奇新。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700元,保全费380元,两项合计1080元,由被告尹炎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梁珊助理审判员吴翠青人民陪审员李樊荇二Ο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李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