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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2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树华与李杰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华,李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2027号原告张树华,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李杰,男,现住巴林右旗。原告张树华诉被告李杰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华诉称,2014年12月13日晚上19时许,在巴林右旗大板镇水泥厂北侧春城饭店,被告李杰用茶杯将我打伤。我的朋友及时将我送至巴林右旗蒙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面部缝了四针。因脸部受伤,出院后无法干活,在家静养60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150.39元、误工费6314元[(17天+60天)×82元]、护理费1717元(17天×101元)、伙食补助费680元(17天×4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1961.3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在大板镇老水泥场对面的饭店,原告张树华与被告李杰因琐事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原告张树华受伤。原告张树华受伤后,在巴林右旗蒙医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3150.39元。另查明,原告张树华与被告李杰经巴林右旗公安局赛罕派出所调解,达成调解协议:1、被告李杰向原告张树华赔礼道歉;2、被告李杰赔偿原告张树华的医药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等费用;3、此调解后,双方不再因此事追究对方任何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张树华提供的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明细汇总、巴林右旗公安局赛罕派出所现场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树华与被告李杰因锁事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原告张树华受伤住院治疗,原告张树华的伤与被告李杰的行为有因果关系,被告李杰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已达成调解协议,因此被告应当按照调解协议赔偿原告张树华的医疗费和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和当事人的请求予以确定为3150.39元。误工费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和当事人的请求予以确定为1394元(17天×82元/天)。原告张树华要求被告赔偿的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出院后的误工费和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因超出调解协议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杰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张树华医疗费3150.39元、误工费1394元,合计人民币4544.39元。二、驳回原告张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99元,由原告张树华负担74元,由被告李杰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路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