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夏开材与吴长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开材,吴长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990号原告夏开材,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委托代理人阮祥红,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伟倩,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长福(第一被告),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翔斌,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开材诉被告吴长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晓云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开材的委托代理人阮祥红、被告吴长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翔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开材诉称:2013年11月16日20时40分许,第一被告驾车与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7,61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2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47,710*20*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误工费30,000元(5,000元*6个月)、护理费2,700元(45元*60天)、营养费1,050元(35元*30天)、交通费1,099元、停车费9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范围外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诉讼费、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吴长福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承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中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具体金额由法庭审核。住院天数认可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6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车辆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未经我司定损,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停车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20时4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小型轿车沿本区明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沪青平公路联民路路口处,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至闵行区中心医院、闵行区七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及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2013年11月17日至2013年11月25日、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8日),共花去医疗费37,613.29元。事发后,原告花费停车费90元。另查明:2014年12月3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三期出具了鉴定意见,内容为:原告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其他损失还包括:一、误工费30,000元,并提供工作证明一份,该证明落款盖章为“项目部”、日期为“2014年3月6日”。第二被告认为该证明盖章单位为项目部,属于内部部门,对外无效力,且该证明非误工证明,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营业执照、银行对账单、社保缴纳情况、误工证明等材料以证明其误工损失。第一被告同意第二被告的意见。原告称其工资为现金发放,未签劳动合同,在建筑工地工作,不知道公司在哪里,只能提供项目部出具的证明,该项目已结束。二、残疾赔偿金95,420元,并提供派出所证明、户口簿复印件、工作证明等证据,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第二被告认为派出所证明仅记载目前居住证的状态,原告须证明其事发前一年的居住情况,要求原告提供居住证历史状态查询表、租赁合同、房东房产证等予以佐证,否则无法确认原告具体居住地址。第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事发前在上海城镇地区居住及取得稳定收入满一年。第一被告同意第二被告意见。审理中原告自认其系农村家庭户口。三、律师费4,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庭后原告补充提供居住证历史信息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为:联民村土地大部分属集体工业用地及村宅用地,杨家坟村民组未进行过动拆迁,土地性质属集体。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先由第二被告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根据票据金额计算为37,613.2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20元计算13天,计260元;三、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其适用城镇标准,本院根据相关标准计算为42,384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被告方应予以赔偿,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五、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其主张,本院按每月2,020元计算6个月,计12,120元;六、护理费、营养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分别计2,700元、1,050元;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酌情确定800元;八、衣物损失费,酌情确定200元;九、车辆损失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500元。上述各赔偿项目总计102,627.29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73,70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28,923.29元。另,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停车费9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分别予以支持;原告虽主张律师费,但是未能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难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2,090元,应由第一被告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夏开材73,70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夏开材28,923.29元;三、被告吴长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开材2,090元;四、原告夏开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7元,减半收取1,953.50元,由原告负担756.35元,第一被告负担1,19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晓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唐诗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