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执民字第20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浙江中昊实业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与浙江鑫拓竹业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浙江中昊实业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浙江鑫拓竹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湖安执民字第2031-2号申请执行人:浙江中昊实业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住所地安吉县。负责人:梁静彧。被执行人:浙江鑫拓竹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孝丰镇。法定代表人:刘雅萍。申请执行人浙江中昊实业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鑫拓竹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的(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浙江中昊实业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浙江鑫拓竹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案款1739元(含诉讼费25元)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浙江中昊实业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尚有债权1739元及利息未受偿。现被执行人浙江鑫拓竹业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财产暂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亦向本院提出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湖安执民字第203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浙江中昊实业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发现被执行人浙江鑫拓竹业科技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包静怡代理审判员 康 刚人民陪审员 周莎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